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9309号
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与鱼跃路十字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武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青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赵在立,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帅、段青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诉称,2020年6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路的沣河湾(南区)一期桩基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时间:①供货未达到3000m³时,供货时间满3个月可以办理结算,支付70%货款;②供货达到3000m³,办理结算后,支付100%货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除支付货款本金外,应向乙方支付按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利息,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算;同时向乙方承担未支付货款4%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开始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20年8月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21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总计1020655.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8日支付款项600000元,剩余款项4206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2065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分段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见后附逾期利息计算表,暂计算至立案日2021年12月20日为28330.61元)以及违约金16826.22元;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告恒盛公司(供方、乙方)与中核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恒盛公司向中核公司就西咸新区金融能源贸易区沣河湾(南区)一期桩基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强度等级、结算单价、计划用量进行了约定。《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6.1约定预拌混凝土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的方式为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10.3.2规定,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m³)为标准办理价款的计算。6.2结算时间为1、供货未达到3000m³时,供货时间满3个月可以办理结算,支付70%货款;2、供货达到3000m³,办理结算后,支付100%货款。6.4非乙方原因工程停工时间超过二个月,双方必须结算已经发生的货款,货款自最后供应预拌混凝土之日起二个月内按需方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验收单实际方量全部结算。如甲方拖延结算,应承担本合同第八条第(2)的违约责任。8.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的,除支付货款本金外,应向乙方支付按日万分之3的逾期利息,自应付货款之日起算;同时向乙方承担未支付货款4%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恒盛公司供应了货物。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5日,原告恒盛公司共向被告中核公司供应了2103.3m³的预拌混凝土,货物价值共计为1020655.5元。
2021年7月8日,被告中核公司向原告恒盛公司支付了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商品砼结算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恒盛公司已经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中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向恒盛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原告累计供应货物价值1020655.5元,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剩余420655.5元未付,合同中约定供货未达到3000m³时,办理结算后支付70%货款,但未约定何时支付剩余30%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20655.5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对于剩余30%的货款何时支付,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三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以剩余未付货款42065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4日确定中核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都是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余损失,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655.5元及利息(以420655.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7元,减半后为4143.5元,保全费2809元由被告河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多萌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