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4704号
原告:青岛首鑫冶金辅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姚坵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天利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泉州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首鑫冶金辅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天利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首鑫冶金辅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天利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首鑫冶金辅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耐火材料货款70598.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欠款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从原告处购买耐火材料共计452969元,后被告陆续付款382370.4元,余款70598.6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青岛天利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出原被告双方间真实的交易过程及欠款数额,原告应进一步提交供收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耐火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将会另案向原告提起质量索赔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证据四、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的转款记录。被告青岛天利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方制作的公司收货明细,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方签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第三、四、五份发货清单,没有被告签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收货人为***签字的发货清单,被告称其单位没有该人。经本院当庭拨打送货单上的电话,***称是货车出租司机,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只为被告向别的单位送货,没有为被告收货,***的车只能拉2吨货物。原告称***没有说实话,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的身份,故本院对收货人为***签字的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有签字的发货清单,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他有签字的发货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交原始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青岛天利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青岛首鑫冶金辅料科技有限公司耐火材料,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452969元,该发票被告已经全额抵扣,被告共向原告付款382370.4元,最后一次付款是2019年2月1日。
3.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均只有货物名称、及重量,没有载明单价。原告称:“单价是口头约定,没有被告签章的发货清单金额为137766.2元,有被告签章的发货清单金额为315202.8元,共计452969元,与发票金额相符”。被告称:“被告支付了382370.4元后,已与原告清账,不欠原告的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对其关于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均只有货物名称、重量,没有载明单价,原告称:“单价是口头约定,没有被告签章的发货清单金额为137766.2元,有被告签章的发货清单金额为315202.8元,共计452969元,与发票金额相符”,被告对没有被告签章的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没有被告签章的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在137766.2元的范围内无法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补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虽然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抵扣,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向其交付发票数额的货物,原告庭审中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没有被告签章的发货清单载明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故原告关于已经向被告交付发票金额452969元货物中137766.2元的货物交付情况证据不足,但庭审中被告称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2370.4元,与原告清账,构成自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70598.6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首鑫冶金辅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青岛首鑫冶金辅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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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