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14民初14672号
原告:青岛宏通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岙东中路106号利客来上马购物广场有限公司5层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LYPEP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73号6栋1-2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242240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宏通胜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112270元及利息(以61122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中铁建工集团软控品烁卓越嘉悦项目部分劳务,又将劳务分包给各(农民工)班组,项目竣工后,被告与各个班组完成结算,但未支付劳务费。2022年原告与各劳务班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各劳务班组将各自对被告的劳务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共受让债权611227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需要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农民工的收条,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款项,如果只签订了转让协议未支付交易对价,就不是适格主体,等于债权转让没有完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共12个班组在其承包的软控品烁卓越嘉悦项目中提供部分劳务,项目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欠上述12个班组劳务费6112270元。2022年4月,上述12个班组分别与原告青岛宏通胜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其12个班组的劳务费共计6112270元债权均转让给原告青岛宏通胜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12份《债权转让合同》中盖章确认。上述劳务费6112270元,被告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青岛宏通胜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等12个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支付劳务费,现根据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能够证明***等12个班组已将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且已完成向被告的通知义务,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112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未实际支付对价,债权转让未完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等12个班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生效,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向***等12个班组支付等额劳务费后债权转让才能生效,且法律亦未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必须要支付对价,故对于被告所提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裕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宏通胜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6112270元,并承担以611227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9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