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某某盈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9820号 原告: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大王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翊***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建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6幢101室J147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镇江五星工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建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被告镇江五星工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五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建方公司、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建方公司、五星公司连带向远大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等费用***公司、建方公司、五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远大公司与建方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远大公司为建方公司承接的工程提供沥青、水稳等的摊铺施工,建方公司向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后2021年8月6日,建方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远大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编号为2***,票据金额为7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建方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该票据由建方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背书转让给五星公司,五星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背书转让给建方公司,建方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背书转让给五星公司,五星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背书转让给建方公司,建方公司于2021年8月6日背书转让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兆公司)。票据到期后,案外人泓兆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提示付款遭到拒付,遂于2022年7月18日向远大公司进行追索,远大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案外人清偿了票据款项,现远大公司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远大公司现依法享有对**公司、建方公司、五星公司的再追索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远大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远大公司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答辩内容如下:1.远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基础交易事实,在无任何买卖合同、税务发票、银行交易流水、收发货单以及其他履约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远大公司与其前手背书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合法交易。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核查,远大公司名下存在大量票据纠纷,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其系专业收购商票、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不法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2.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远大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对涉案票据取得及对价给付均缺乏合理解释,未排除其不属于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前提下,**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远大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即无法确认远大公司是否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3.**公司作为出票人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客观原因造成,并非**公司有意为之。截至目前,**公司并未拒绝承兑,且**公司亦未收到远大公司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书面通知,远大公司不仅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嫌巨大,也存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不应支付其利息。此外,未能及时兑付汇票,系因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新冠病毒疫情、经济下行导致房地产市场交易低迷、回款困难等原因造成,并非有意为之的主观过错方,在此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将利息予以驳回或进行调整。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远大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建方公司未作答辩。 五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存在回头背书的情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票据金额为70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建方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该票据由建方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背书转让给五星公司,五星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背书转让给建方公司,建方公司于2021年7月5日背书转让给五星公司,五星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背书转让给建方公司,建方公司于2021年8月6日背书转让给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泓兆公司。故我方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存在回头背书的情形,自我方于2021年7月15日,回头背书给其前手建方之日起,我方已不再是本案远大公司的前手,故本案远大公司不应向我方行使追索权;2.远大公司在该票据被拒绝承兑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该票据被拒绝承兑的信息通知我方,在本案中,远大公司也未提交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故我方认为,远大公司已自认我方并非是远大公司的前手;3.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远大公司已向案外人付款并取得合法的追索权。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远大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远大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网银截图、操作视频、光盘、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车辆抵偿协议、收据一份、结清证明等证据一宗。**公司、建方公司、五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5月31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票据号为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建方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31日,票据金额700000元,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同时标注“可再转让”。 该汇票背书转让情况为:2021年6月22日,该票据由建方公司背书转让给五星公司;2021年6月28日,该票据由五星公司背书转让给建方公司;2021年7月5日,该票据由建方公司背书转让给五星公司;2021年7月15日,该票据由五星公司背书转让给建方公司;2021年8月6日,为支付工程款该票据由建方公司背书转让给远大公司;2021年8月12日,该票据由远大公司背书转让给泓兆公司。 2.上述票据到期后,泓兆公司因票据提示付款遭拒,向远大公司发起拒付追索。2022年7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车辆抵偿协议》一份,约定远大公司以名下车牌号为鲁HE××**的宝马轿车一辆抵偿上述票据款项,同时约定远大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将车辆交付泓兆公司,车辆交付后泓兆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中操作确认远大公司线下清偿该票据,并向远大公司出具上述票据结清的收据的结清证明,此后由远大公司持有该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同日,泓兆公司向远大公司出具《收据》、《结清证明》各一份,载明收到远大公司票据款70万元,支付方式为以车辆抵偿,上述票据已由远大公司向泓兆公司线下结清,后续由远大公司持有和行使票据权利。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涉案票据在票据系统持有人为远大公司。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本案中,远大公司作为涉案票据背书人,向其后手清偿票据款项后,依法取得对出票人、背书人的再追索权。现远大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公司、建方公司、五星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项700000元及自清偿之日即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公司有关远大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以及五星公司有关其并非远大公司前手的辩驳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建方公司、五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镇江五星工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涉案票据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建方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镇江五星工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 雪 书 记 员 崔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