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05民初300号之一
原告:淄博卧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3703053345297645,地址: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林家村。
法定代表人:崔玲艳,经理。
被告: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1370829312697601C,地址:济宁市嘉祥县金屯镇大王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政杰,经理。
原告淄博卧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淄博卧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自2018年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沥青业务,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够买沥青,原告将沥青送到被告指定的料场,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沥青款,至今尚欠567573元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7573元及经济损失35000元,共计6025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是供货方负责送往嘉祥县,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嘉祥县。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争议解决:因沥青质量问题需方有权在需方所在地提起诉讼,本案是由于产品质量引起的纠纷,应由需方所在地即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的嘉祥县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嘉祥县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因沥青质量出现问题需方有权在需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因资金问题发生争议供方有权在供方所在地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沥青质量问题还是资金问题引起的纠纷,需经过实体认定,故该条约定属无效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履行地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淄博卧虎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宁远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洪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