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5民初26729号 原告: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48386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逾期交货违约金1451592元;三、判令本案的起诉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与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011706050001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全国集采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并根据原告指令将原告发往各地货物进行提货、分拣、包装、转送等。截至2019年9月18日止,原告仍有两批货物存放于被告的物流仓,具体存放情况如下:1、第一批货物,型号H6,共4869台(244箱),货值730350元;2、第二批货物,型号WR360,共75340台(3767箱/29个栈板),货值4108290元。原告根据市场需求向被告多次提出该两批货物的发货要求,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发货,并拒绝回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市场销售和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及以下重大损失:1、因被告不按原告发货要求按时发货,导致原告不能如约向客户交付上述两批货物,总价计4838640.2元;2、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客户承担的购销合同项下总金额30%的违约金,共计1451592.06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并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恶劣影响,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货物(型号为H6的路由器4876台,型号为WR360的WIFI中继放大器75324台,品牌均为友华);若返还不能,则支付该批货物的实际货款4838817.72元(H6路由器的单价为150元;WR360的WIFI中继放大器单价为54.53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拖欠被告运费167056元、***管费45265元未付,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份,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二、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算运费,即便结算后也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和***管费,被告在原告拖欠费用的情况下依法享有留置权,并有权将货物变卖后优先受偿;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货物数量及价值,被告暂不予认可,货物价值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承运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全国集采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服务期限1年,自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0月31日;2、乙方受甲方委托,将甲方发往各地货物进行提货、分拣、包装、转送等服务。关于运费结算,费用结算周期为月结90天,即当月物流款项:(1)次月10日前完成对账,(2)次月15日前提供发票。例如3月份运费,在6月底前付清,(3)如其它不可抗拒因素外甲方无故逾期,甲方按所拖欠运费的3‰为标准每月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经双方协商后确定付款日期。关于违约责任,若因乙方过失造成甲方货物短缺,甲方有权按市场损失(按照市场价值执行)向乙方索赔;乙方原因造成重发、错发货物、未按时到货等情况,由此产生的所有运输费用及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协议有效期约定为壹年,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附件《**天下运输报价》载明被告的联系人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没有收到,且对内容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买方签订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了货物价款,证明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合同系虚假合同,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经查,上述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买方安徽长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卖方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约定购买型号为WR360的WIFI放大器75340台,单价54.53元,型号为H6的路由器4869台,单价150元,两项合计4838640.2元,卖方应在买方合同签订后的15个自然日内到货,卖方应一次性将货物交付于买方;买方在收到卖方80209台WI**放大器和路由器终端设备并且验收合格后,在2019年9月16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100%,即4838640.2元;卖方不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视为违约,买方有权通知卖方立即解除合同并赔偿订单货款总额30%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拟证明被告到原告加工厂收取案涉产品并签字**确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但直至本院判决时仍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查,《送货单》载明“**天下”于2018年3月3日从原告处收到WR360产品81840台,于2018年11月23日从原告处收到H6产品5046台,“收货单位”处有***签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邮件截图》,拟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客户进行送货,被告予以确认,但拒绝履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但直至本院判决时仍未提交书面意见。经查,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于当日安排4876台H6产品到江西的提货;2019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于当日安排74924台WR3**产品安徽到安徽的提货;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载明:“**各位领导好!2019年9月5日上午经友华与贵司会议沟通,还请麻烦对如下五点尽快做安排:1、对账事宜:贵司在今日内更新提供3-4月份对账单,后续未核对的对账单一并提供,双方需尽快完成对账,我司财务有规定,票到开始算账期;2、仓储事宜:贵司在今日内提供需要核对仓储费用对账单,双方需尽快完成对账;3、江西:共4876台(244箱),型号H6,安徽:共75324台(3767箱/29个栈板),型号WR360,此两批货物已延迟多日,已经直接影响到我司客户订单,请最迟在明天安排出货,**;4、库存清理:友华和贵司同步确认是否还有货物存放在物流仓,双方对物流仓存放的货物清理进行邮件确认;……”。2019年9月6日,被告回复原告邮件载明“邮件已经收到。1、3-4月份的账单有疑义的需抓紧确认@***;2、仓储费尽快单独整理发出@***;3、关于库存单据派送情况我们正在和供应商协商相关费用事宜,有进展第一时间邮件通知;4、库存货物目前如需要发货部分,其余供应商未发现有库存货物;5、关于货损希望贵公司能够尽量修复降低损失,按照合同条款予以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投保信息缴费单》《财保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担保费6291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代理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3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订单》《发票》《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运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反映该批货物现在的价值,应当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经查,根据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订单》显示,型号为H6的路由器含税单价为150元。 原告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外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6年智能组网WIFI中继器设备及相关服务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报价表》《投标材料》、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以及WR360产品样品、H6产品样品等证据,拟证明型号为WR360的WIFI中继放大器含税单价为54.53元。上述证据,本院已向被告进行送达,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查,原告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售WR360WIFI中继放大器的含税单价为5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现场查勘照片》,拟证明被告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大量拖欠供应商货款,恶意违约,是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系原告拖欠运费造成货物不能正常发货。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运输报表单2019年3-4月》《运输报表单2019年5-8月》《仓储报表单2018年11-4月》以及《往来邮件》《送货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附件》,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运费和***管费,不按时对账且拒不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一、证据没有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二、对账单未经过双方核对**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三、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账期为90天,被告不能证明在运送原告货物时,该运费已经到结算期。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曾多次发出对账请求,但因员工离职,现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经查,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显示,被告最早系于2019年8月5日开始就上述费用提出对账请求,后双方在货损赔偿、对账资料以及发货等问题上产生争执,导致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拒绝发货的理由。被告代理人辩称,其下游供应商没有收到运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运费,故被告下游供应商采取了留置货物的行为。本院责令被告明确上述供应商的名称以及涉案产品的数量、型号和存放地点。而被告代理人表示,其对上述情况均不了解,案涉产品都在被告的下游供应商处,不给被告查验,无法保证可以核实清楚,如无法核实可按证据规则认定。本院责令其予以核实并限期提交书面说明,但直至本院判决时仍未提交。 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就运费、***管费提出反诉请求。被告表示提出反诉,但无法当庭明确金额,庭后再提交反诉状以及事实和理由,而庭后被告并未提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产品,即被告是否有权行使留置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焦点一。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载明“江西:共4876台(244箱),型号H6,安徽:共75324台(3767箱/29个栈板),型号WR360,此两批货物已延迟多日,已经直接影响到我司客户订单,请最迟在明天安排出货,**”,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回复原告邮件载明“库存货物目前如需要发货部分,其余供应商未发现有库存货物”,由此可见,原告诉称其已将案涉的4876台H6路由器、75324台WR360WIFI中继放大器交付被告属实,本院可径行予以认定。 另,根据双方的往来邮件显示,原告系于2019年8月2日指示被告于当日安排4876台H6产品到江西的提货,于2019年9月3日指示被告于当日安排74924台WR3**产品到安徽的提货,而被告最早系于2019年8月5日就案涉运费、***管费向原告提出对账请求。根据合同“费用结算周期为月结90天”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送货义务时,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并未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被告无权留置案涉产品,未按照原告指示履行送货义务当属违约。且,根据被告的当庭自认,案涉产品事实上亦并未由其占有,而是被其下游供应商所扣押。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明确供应商名称及产品存放地点,但直至本院判决时仍未提交,案涉产品下落不明。原告系基于《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而将案涉产品交付被告运输,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若返还不能则折价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无法返还时的赔偿金额,依法应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原告主张H6路由器的含税单价为150元、WR360WIFI中继放大器的含税单价为54.53元,有其与案外人就同一产品签订的《采购订单》《框架协议》《报价表》《投标材料》《证明函》证据等为证,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对此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价格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产品单价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尚欠运费、***管费未付的抗辩事由,因其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且与原告诉请标的非同一种类,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逾期交货而需赔付给案外人的违约金合计1451592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焦点三。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系原告自身权益主张过程中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该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品牌为友华、型号为H6的路由器4876台,品牌为友华、型号为WR360的WIFI中继放大器75324台;若不能返还原物,则前述H6路由器按150元/台折价赔偿价款,前述WR360的WIFI中继放大器按54.53元/台折价赔偿价款。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31.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831.62元,由原告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38.07元,由被告深圳**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9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兵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蒋 楠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二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