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80号
申请人: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西丽社区兴科一街万科云城一期七栋A座2002研发用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英属维京群岛商创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竹县竹北市台元一街5号3楼之18。
代表人:***。
被申请人:达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英属维京群岛商创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商创发公司)、达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友华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8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一、仲裁程序无故拖延长达三年三个月,并在更换首席仲裁员后三个月作出裁决,属于程序违法。***于2019年5月16日组成,于2019年9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自此之后,仲裁程序一直处于无故停滞状态,直至2021年3月6日,原首席仲裁员提出辞去首席仲裁员一职,贸仲指定了***先生为新的首席仲裁员。***在更换首席仲裁员后三个月作出裁决。案件涉及两方当事人的本请求与反请求,交易结构复杂且所涉案件材料繁多,新任首席仲裁员在短时间内作出裁决,显然是在没有对案件材料和当事人观点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作出裁决。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自2019年5月16日组成后,无故拖延至2021年8月13日才作出裁决,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指定的仲裁员曾在贸仲任职,其工作背景影响公正审理与裁决。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指定的仲裁员****曾任贸仲副处长、处长、副秘书长职务,与贸仲或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其作为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一方指定的仲裁员,友华公司有理由认为仲裁程序、裁决结论等方面存在偏袒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的不公正情形,原首席仲裁员的辞职也非正常情况。
三、因存在程序违法及不公正审理的情况,一名仲裁员未签署裁决,并发表了书面反对意见。仲裁员***先生未签署裁决,并发表了书面反对意见,意见载明:“本人认为,买方(友华公司)的主张相对更符合合同约定及履约事实”,“实际交易数量少于约定交易数量的原因是清楚的,责任也是确定的。供方(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本人处理了数千件买卖合同,从没有遇到过买方‘违约超前支付’的情景……‘违约超前支付’的说法不足为信”。可见,***仲裁员观点鲜明地支持了友华公司的主张,反对了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的主张,其观点与裁决所持观点是截然相反的。***仲裁员亦在意见中表示,“这是我作为仲裁员以来,在国内仲裁案件中的第一次少数意见”。正是因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实体上又因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指定仲裁员的特殊身份存在不公正审理的嫌疑,才会出现一名仲裁员与首席及对方指定仲裁员的观点完全相左的罕见情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重新仲裁的,通知***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请求人民法院通知***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理,若***拒绝重新仲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商创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与达发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达发公司称,裁决不存在任何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友华公司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裁决审理期限符合仲裁规则,不存在违反仲裁规则或法律规定之处。仲裁适用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二)经***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根据规定,贸仲有权延长仲裁案件的审理期限。仲裁先后历经三次开庭、两任***,***组织了多轮证据及书面意见交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21年6月9日。***结合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根据贸仲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请求延长裁决作出的期限,并获得贸仲仲裁院院长的批准,后出具了相应延期裁决的通知,最终确定的裁决作出期限为2021年8月16日。裁决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并未超过上述期限。友华公司片面引用贸仲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应在组庭后6个内作出裁决书”,而有意忽略前述第(二)款,其主张不能成立,裁决不因审限而存在任何程序违法事宜。友华公司提出的新任首席仲裁员组庭后匆忙裁决,程序违法,也完全无法成立。不论是仲裁规则还是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均不限定***必须组庭满多长时间后才能作出裁决,尤其是本案已经过多轮开庭及书面意见,在***组成人员仅变更一人的情况下,比较高的效率作出裁决,体现新组成的***的专业性及责任感,而不是作为指责其程序违法的理由。
二、仲裁员****具有被选任为仲裁员的资格,其过往在仲裁工作的履历不构成撤裁事由。贸仲向当事人寄送了《仲裁员名册》,友华公司选定***先生为仲裁员,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选定****作为仲裁员。****作为贸仲的在册仲裁员,有资格在案件中被选任为仲裁员,上述选任过程亦符合贸仲规则。***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规则和程序,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实践中,仲裁机构的前员工担任该仲裁机构的仲裁员非常常见,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贸仲、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内的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均有大量具有该种履历的仲裁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限制仲裁机构的前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该机构的仲裁员,仲裁员的选任程序也不存在相应限制。既然****已经被选任为贸仲的仲裁员,且执业多年,友华公司以****此前在贸仲的任职履历作为撤裁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友华公司提出的****偏袒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存在不公正,实属毫无证据的揣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友华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并不认为****应予回避。仲裁规则及法律均赋予了当事人对仲裁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在贸仲的履历是完全公开的信息,友华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理应知晓。***公司对****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完全可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先后经历两次组庭、三次开庭,一直到裁决作出,友华公司从未就****担**裁员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友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是认可****作为仲裁员的。友华公司直到撤裁程序中才提出****不宜担**裁员,是破坏仲裁规则、滥用撤裁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的表现,与其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仲裁员身份相冲突,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
三、仲裁员***先生仅针对实体问题发表少数意见,不涉及任何程序事宜,该少数意见的存在不影响裁决合法有效。裁决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对此,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法第五十四条中还规定:“……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案中,***经审理,由首席仲裁员***先生、仲裁员****形成多数意见并签署裁决,***先生持有少数意见未签署裁决,裁决的作出符合仲裁规则及仲裁法,合法有效。裁决将仲裁员***先生的少数意见附在裁决之后,保障了仲裁员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仲裁员少数意见的存在不是程序违法的表现,不是法定的撤裁事由,反而可以印证***完全是依据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裁决的。实际上,***先生的反对意见为实体意见,并未提及程序事宜,并非撤裁申请书中所称的“程序违法而签署反对意见”。友华公司仅凭意见相左推测仲裁程序违法及不公正审理,系以结果推起因,毫无根据及法律依据,相应撤裁理由完全不成立。
综上所述,友华公司的撤裁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88号仲裁裁决:(一)驳回友华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商创发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三)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941 977元,全部***公司自行承担,该笔仲裁费用已经***公司全额预缴并等额冲抵;(四)反请求仲裁费为159 329美元,全部由商创发公司承担,该笔仲裁费已经由商创发公司全额预缴并等额冲抵。
裁决同时载明:***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商创发公司与达发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贸仲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于2019年5月16日组成***,贸仲于组庭当日向当事人寄送了组庭通知和三位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经***申请,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16日。***仲裁员因故于2021年3月16日辞去首席仲裁员一职。贸仲于同日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指定***先生作为首席仲裁员。
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商创发公司是注册地在台湾地区的企业法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友华公司提出了三项申请理由:一是仲裁程序无故拖延3年3个月,又在更换首席仲裁员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二是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的选定仲裁员****曾在贸仲任职,影响仲裁公正审理;三是因存在程序违法及不公正审理的情况,友华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未签署裁决,并发表了书面反对意见。上述三项理由均涉及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将根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三项理由进行分析。
一、关于裁决的作出期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一)***应在组庭后 6 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故对于***组庭后未能在6个月期限内作出裁决的,可向仲裁院院长提出申请,**裁院院长决定是否延期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裁决载明,***向仲裁院院长申请延期作出裁决,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8月16日,裁决作出时间为2021年8月12日,并未超过裁决作出期限,而且是在重新选定首席仲裁员、重新组成***后6个月之内,故裁决的作出期限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此外,***延期作出裁决本身并不会影响公正裁决,因此友华公司以裁决作出期限不符合仲裁规则为由提出撤销裁决不能成立。
二、关于****作为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的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后 15 天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故任何一方仲裁当事人均可以在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本案中,****在贸仲的仲裁员名册之中,因此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选定其为仲裁员并无不当。对于**仲裁员曾在贸仲任职的履历是否会对其公正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产生影响,应当以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和回避事项的规定作为审查标准,即选定的仲裁员是否具有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影响的事实或者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即便****曾在贸仲任职,但并不必然表明其作为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会作出影响其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判断。换言之,**仲裁员曾在贸仲任职的履历与其在审理案件时的独立性、公正性并无因果关系,不能因**仲裁员曾在贸仲履职而认定裁决不公正。此外,根据仲裁规则第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组庭通知已于****被选定为仲裁员的当日寄送双方当事人,即友华公司在收到组庭通知时便已知晓具有贸仲任职经历的****已由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选定为仲裁员,其完全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但友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故商创发公司、达发公司选定****为仲裁员并未违反仲裁规则,亦未违反法定程序。
三、关于友华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未签署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裁决依据***仲裁员与**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作出,***仲裁员的少数意见附在裁决书后,并未违反仲裁规则。
综上,友华公司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仲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友华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梅 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