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民终10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衍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胜基,青岛城阳鑫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保单不是决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当然依据,保险公司规定团体人身险必须达到足够人数才能投保,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在投保时为了凑够人数,有时会把非本单位的人员加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依靠保单上保险公司自行载明而非经过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确认的内容,不能确定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与杨根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正确。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的职工很多,不存在投保时凑人数的情况。且***的丈夫杨根党从2011年9月份开始到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25日,但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只给杨根党投缴两年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之夫杨根党与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2015年3月17日分别为***丈夫杨根党投保平安团体人身险,***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系投保人的员工,上述投保单落款处有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的公章。
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许,杨根党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7日出院。2015年7月23日,杨根党再次入院急诊,2015年7月2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5月,***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根党与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2日,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203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根党自2011年9月起与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为杨根党连续两年投保,以及投保单上明确载明杨根党系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员工的事实,足以证明杨根党与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之夫杨根党(已去世)与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提交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一审法院到保险公司调取***之夫杨根党投保材料时,保险公司已明确表示:投保材料仅是杨根党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投保情况,不作为认定杨根党与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证明。***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还申请其公司在职的车间主任张衍邦、带班班长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衍邦作证称,听同事介绍,杨根党是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临时招聘的短期工,其不清楚杨根党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张某作证称,杨根党是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2014年招聘的临时钟点工,2014年春节之后到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上班,工作至2015年。
二审中,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称杨根党于2014年3月份入职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从事临时工工作,工作至2014年5月份,之后离职;后杨根党又于2015年3月份到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5月份。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对其所陈述的杨根党于2014年5月份离职、2015年3月份再入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与***之夫杨根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审中,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认可杨根党于2014年3月份入职,该时间与投保单的投保时间一致,亦与一审认定的入职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主张杨根党于2014年5月份离职、后于2015年3月份重新入职,但其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与证人张某的陈述并不一致,本院对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杨根党在2015年7月25日之前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7月25日,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综上,西南渠耐火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西南渠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蕾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