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潍中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493737333H。
法定代表人:刘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被告:刘法善,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原审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4089N。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潍中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法善、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6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2.改判万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刘法善系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5月2日,万成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万成公司承包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施工一标段一分部工程。2019年9月4日,万成公司与潍坊英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禾公司)签订《京沪高速改扩建防护给排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从中建公司处承包工程中的部分给排水工程转包给了英禾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法善,合同签订后一直由英禾公司现场施工,期间英禾公司一切对外事宜均与万成公司无关,该事实在2019年9月4日万成公司与英禾公司签订的《京沪高速改扩建防护给排水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书》明确记载。刘法善在现场施工系其为自己承包的工程工作,并非代表万成公司,与万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刘法善个人向其支付过三万元石头款,如果刘法善是万成公司的代理人,那么支付货款也应该是万成公司账户向其支付,而不应该是刘法善个人向其付款,因此一审认定刘法善系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万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出具的欠条中没有任何关于是万成公司购买的信息,刘法善更非万成公司的职工或者代理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万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根据万成公司与英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计算、银行流水等证据也能够反映出,万成公司已经与英禾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英禾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由万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自始至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石头是否用于万成公司转包给英禾公司的工程,***所称刘法善于2020年6月份在工地与其结算,出具欠条,此时万成公司早已与其解除了合同关系,刘法善出现在工地,存在***出售给刘法善的石头并非用于万成公司转包给英禾公司的工程的合理怀疑。根据万成公司与英禾公司最终的结算清单及万成公司代替英禾公司向案外人王某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及支付流水能够得出:用到石料只有浆砌片石,英禾公司浆砌片石总量670立方-王某165.24=507.76m3,浆砌片石中包含石头和砂浆,石头/砂浆比例分别为2/3和1/3,计算得出采石头用量应为507.762/3=335.12m3,2019年莱芜地材石头单价(含运费)95-100元/m3,***庭审中主张共计90000元货款,按照最高标准100元计算,共计90000/100=900m3,而结算时英禾公司石头总用量最多为335.12m3,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据万成公司与英禾公司的结算协议及工程量明细,工程总价款348942.53元,扣除材料节超112689.86元,英禾公司剩余总价款236252.67元,该工程包含多项工程量,而石头仅是总工程量中浆砌片石边沟中原材料的一小部分,同时,该236252.67元中包含王某工程款56628元,现***主张共计90000元石头款,236252.67-56628-90000=89624.67元,该89624.67元中包含工人工资和英禾公司利润,据万成公司了解的情况,英禾公司在该工程中仅工人工资就在120000元左右,因此,90000元石头款根本不切实际,***所主张出售的石料用于万成公司转包给英禾公司的工程,明显不能成立。同时根据行业规则,石头的买卖交易方式必须是送货付款同时进行,不可能存在欠款情形,因此,***主张的90000元货款尚欠60000元事实根本不可能存在。一审法院将石头是否用于万成公司承包给刘法善工程的举证责任认定为万成公司的责任显失公平,万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英禾公司后,现场由英禾公司具体施工,万成公司不可能在现场了解情况,现在刘法善已经失联,因此,在万成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将工程分包给英禾公司后,***应当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石料用于何处,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承担。***主张其向万成公司转包给英禾公司的工程供应石头,没有相关的收据予以证实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也没有开具过发票,那么现在仅依据一张其个人所称的刘法善出具的欠条主张还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即使向刘法善主张还款证据都明显不足,而其主张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万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更是毫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万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未作答辩。
刘法善、中建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法善、万成公司、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刘法善、万成公司、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中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万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一标段一分部工程承包给万成公司,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16日,并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2019年9月万成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载有工程量、单价、合价等内容的明细表,该表格中劳务分包人处盖有万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刘宁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刘法善的姓名。2019年9月至10月,***通过刘法善为工地提供石料。2020年6月19日,刘法善为***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石头钱60000元,2020年底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从万成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的含有价款等项目的明细表可以看出,刘法善系万成公司在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一标段一分部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即便如万成公司所述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英禾公司,双方的合同中刘法善仍然被万成公司指定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施工管理。因此,无论万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英禾公司与否,刘法善均系万成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中的委托代理人。***将石料送至施工现场附近,刘法善接受石料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故***要求刘法善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成公司主张承包给英禾公司的工程仅是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刘法善将石子用在万成公司的工程还是英禾公司施工的工程,还是共同所用,万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此***请求万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万成公司辩称该欠款与其无关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主张的系买卖欠款,其依据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潍中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法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万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万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石料款的偿还责任问题。本案中,中建公司与万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万成公司提交的其与英禾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解除及结算协议书》存续的时间为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23日,但***提交的2019年9月1日万成公司向中建公司提供的含有价款等项目的明细表中注明刘法善为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建公司经核实该明细表其收到,故在万成公司主张将部分给排水工程转包给英禾公司期间,刘法善同时系万成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的委托代理人。另外,一审期间中建公司经核实,***系通过中建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刘法善向案涉工地供应石料,而中建公司工作人员亦表示不清楚万成公司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英禾公司的情况。综上,***将石料运送至案涉施工现场,刘法善接受石料并向***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万成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万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刘法善将案涉石料用于其他工程,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判决由万成公司承担案涉石料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万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山东潍中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莹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