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1677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山东潍中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豪德光彩贸易广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493737333H。
法定代表人:刘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中建文化城**办公楼****用代码:91370000163054089N。
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潍中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刚,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自拖欠之日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间,被告中建公司将承建的位于莱芜区分部工程分包给被告万成公司,被告万成公司委托被告***在工地上负责施工。2019年9-10月份,我通过被告***往工地上供应工程所用石料,截止2020年6月19日累计拖欠原告石料尾款60000元,被告***为我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20年底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中建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万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主张出售的石料并非我公司所购买,公司不认识原告***,更未向其购买过石料,案涉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我公司曾将所承包的“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一标段一分部”工程中的防护给排水工程转包给潍坊英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在潍坊英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后,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至于潍坊英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对外欠款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原告也无法证实其所主张出售的石料是否用于我公司所述的工程,即使用于该工程也与我公司无关。
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系列错诉讼主体,我公司未从原告处购买过任何石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石料是否用于公司的项目亦无法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一、二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被告中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被告万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中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一标段一分部工程承包给被告万成公司,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16日,并约定禁止转包或再分包。2019年9月被告万成公司向被告中建公司提供了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载有工程量、单价、合价等内容的明细表,该表格中劳务分包人处盖有被告万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刘宁个人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的姓名。2019年9月至10月原告通过被告***为工地提供石料,2020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石头钱60000元,2020年底付清。因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合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被告万成公司向被告中建公司提供的含有价款等项目的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系被告万成公司在京沪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施工一标段一分部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即便如被告万成公司所述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潍坊英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合同中被告***仍然被万成公司指定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施工管理。因此,无论被告万成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潍坊英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否,被告***均系被告万成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中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将石料送至施工现场附近,被告***接受石料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成公司主张承包给潍坊英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仅是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将石子用在万成公司的工程还是被告主张的潍坊英禾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还是共同所用,被告万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万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成公司辩称该欠款与其无关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主张的系买卖欠款,其依据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潍中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料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山东潍中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魏雪婧
书 记 员 郝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