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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有限公司与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1民初629号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向原告****公司给付3056328元人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2.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公司损失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公司承建洛南县****易地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六标段17、21、25号楼,****公司授权项目负责人与被告徐某商谈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口头约定由被告徐某承包该项目所有劳务,工程价格按施工面积实算,每平方米劳务费295元。2018年12月竣工,2019年12月经结算,总计劳务费3056328元,原告陆续支付被告2733665元,剩余322663元未支付。2021年被告起诉至洛南法院,洛南法院作出(2021)陕102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请执行,2024年8月原告已履行完毕,****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工程款全额合规发票,被告拒不提供。****公司认为,双方约定了涉案合同工程价款,承包人徐某应依法承担税负责任,且提供发票符合建工企业的惯例做法。现因被告拒不提供,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提供发票属于不合理诉求。被告于2018年4月与工地负责人俞某某、李某某口头协议该项目劳务费依工程图纸面积计算(不含税)每平方300元,工程于2018年12月完工,经结算工程劳务费不含税价位为3056328元。2.被告没有和****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且口头未约定被告应提供发票事宜,被告就****移民安置房劳务费3056328元,2021年2月份之前支付的19笔款项均由工地负责人俞某某、李某某个人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后期尾款催要未果,被告于2021年11月起诉至洛南法院,通过法院先后6次支付完毕。3.被告未给****公司开具过发票,亦未在****公司领取过该项目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在承建洛南县****易地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六标段17、21、25号楼房期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上述三栋楼房主体工程的劳务由徐某分包完成,每平方劳务费300元。2018年4月,徐某开始干劳务至2018年12月,2019年11月工程交付验收,同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公司应向徐某支付劳务费3056328元。****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及利息。本院作出(2021)陕102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公司给付徐某322663元及利息。判决后,****公司未按期支付,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9月3日,涉案金额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开具3056328元人工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并赔偿损失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洛南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1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书、(2022)陕1021执364号执行裁定书、(2024)陕1021执恢121号结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告****公司将其承建的洛南县****易地移民搬迁**安置点建设项目六标段17、21、**号**栋楼房主体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某完成,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徐某劳务费总额为3056328元,徐某作为提供建设工程劳务服务一方,收取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并开具发票。故对于****公司要求徐某开具305632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认为其和原告公司工地负责人口头协商该项目劳务费3056328元为不含税价款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双方就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款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其认为税费应由****公司承担之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其没有和原告签订正式劳务合同,口头合同未约定为该项目工程款提供税务发票,且有19笔款项均系工地负责人俞某某、李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或者现金支付,被告并未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故自己不应提供税务发票的观点,因俞某某、李某某通过个人账户或者现金支付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亦向原告起诉要求工程款并获法院支持,故被告该辩称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公司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具体损失事实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有限公司开具3056328元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驳回原告陕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