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4民初106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原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邰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6779329264。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盛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被告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租赁费6785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为业。2015年6月,被告***联系二原告,称被告盛鑫公司中标了宝鸡市高新区磻溪河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其为项目负责人,需要装载机及挖掘机用于施工。经过协商,约定装载机每小时200元,挖掘机每小时150元,油料及驾驶员费用由原告自理。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项目。2017年1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租赁费为65000元。2019年,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2019年5月3日,记工员***对原告修路的工时进行统计,出具了统计单,扣除已付的10000外,按照约定,应结算21650元。另有两车砂石料款1200元未付。上述款项合计6285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盛鑫公司辩称:被告***以我公司名义中标宝鸡市高新区磻溪河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属实。我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借用盛鑫公司资质中标宝鸡市高新区磻溪河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二原告是在中标工程范围以外的张上塬工地施工,拖欠二原告工费未付属实。2.我对2017年11月30日本人向二原告出具的结算单,2019年5月3日***出具的工时统计单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修路费用不认可,对1200元的砂石费认可。3.我愿意在两年内付清原告的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单、张上塬工程工时单。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不知情。认证意见: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盛鑫公司提供证据:付款明细。当事人无异议。认证意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证据:施工合同。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证意见: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借用盛鑫公司建筑资质,中标宝鸡市高新区磻溪河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施工范围,但附有具体施工范围图。经发包方协调,被告***继续施工张上塬修路及土地平整项目。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结算单磻溪镇2015年九月份土地平整,机械费陆万伍仟元整,属给付、***贰人应支付人:***2017年11月30日”。后***支付20000元。2019年5月3日,记工员***出具工时单,载明“张上塬修路装机:86小时,挖机:63小时***2019年5月3号”。根据约定,装载机每小时200元,挖掘机每小时150元,扣除***已付10000元,剩余工费为16650元。另外,原告拉运砂石料1200元。以上3笔合计62850元,该款未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证据充分,可以确认。***借用盛鑫公司建筑资质,中标磻溪河小流域综合治理项目工程,二原告施工的张上塬平整土地和修路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在小流域治理项目范围内,故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盛鑫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租赁费数额628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0000元,无明确计算依据,依法酌定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285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67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