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2民初495号
原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龙江街道办事处梧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90296760K(以下简称“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南一环路将坛西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73535240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9年7月5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2年7月,被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水建司”)因承建汉中兴汉新区陈仓路小学初中部工程需要,经与原告充分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汉水建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提供建设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按质按量向被告汉水建司提供了其承建汉中兴汉新区陈仓路小学初中部工程需要的商品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汉水建司指派其现场负责人即被告***,对原告已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供应量及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并签订了对账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金额为140127.50元。此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截止此次诉讼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0127.5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及签订的对账结算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客观存在,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被告除应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401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75.17元(计算清单附后)。2、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全部出被告承担。
被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答辩人与本案另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本案另一被告***代为采购材料。原告诉称向答辩人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答辩人对此毫不知情。3、据了解,“汉中兴汉新区陈仓路小学初中部工程”属于甲供材,由汉中鼎高实业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材料。答辩人仅负责施工,不负责采购材料,也从未向原告采购过材料。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对账结算单;证明目的:原告于2022年7月30日至2022年8月31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0127.5元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
被告汉水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购买商品混凝土货款,应当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没有书面合同,原告应就与被告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仅能够证明自己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但不能证明该商品混凝土是向被告提供,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应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汉中邦玄信翼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