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水建设有限公司

汉水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1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南一环路将坛西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735352402F。
法定代表人:黄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娟,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汉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水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无偿放弃15万元债权,二审对此未予评价,反而以汉水公司承担了社会责任为由,错误认为***放弃债权不属无偿处分。汉水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盈亏是其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其与***协商放弃债权并无合法事由,***放弃债权的行为属于民法典538条规定的无偿处分。(二)***现有多个被执行案件,且法院经查询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此情形下,二审仍要求申请人举证证明***无可供执行财产,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即使应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也只需证明申请人对***享有债权无法实现即可,不应苛求申请人还要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必要性。
汉水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张海军因病突然去世,工程款基本都未结算,项目瘫痪,材料商和农民工集体上诉讨债,在此情况下汉水公司为化解矛盾接管工程,代付了部分款项。因建设单位拨付资金无法支付全部工程款,张海军生前与各债权人合作关系良好,部分债权人基于人道关怀愿意放弃部分债权,汉水公司将核算后的款项已支付到位。***在张海军生前与其没有完成门窗项目的结算,***主张的工程价款并无详细书面资料记载,汉水公司与***初步核算时估计为30万元。***考虑到项目实际情况,自愿放弃15万元并出具书面结算单,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汉水公司为履行社会责任接手后续工程,而建设单位拨付资金无法偿还全部工程欠款,为兼顾各方利益,部分债权人同意减免部分债权,这也是当时化解各方矛盾、迅速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汉水公司与***协商处分双方案涉债权债务,不具有主观恶意。且***2020年11月25日出具结算单,汉水公司在2021年1月13日收到法院执行通知,汉水公司在与***协商时并不知晓***还对外欠有债务。案涉项目有20余名债权人均采取与***相同方式经协商减免结算后取得了工程款,项目风险得到化解,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现***在实现债权后又反悔,其行为有违诚信,不应支持。***处分案涉债权并非无偿,汉水公司就此也不存在主观恶意,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新证据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2执38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现无可执行财产。汉水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代表债权无法实现,两者不能混同。***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起诉本案主张债权人撤销权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的上述法律规定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是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这一债权保全制度的法律规定。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但与此同时,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规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展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突破。适用不当,可能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债务人的经营决策自由,从而影响到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债权人权利、债务人自治以及第三人交易安全这三者之间的平衡保护,是理解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法律制度的关键。具体到本案,***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是否实质性损害申请人债权实现;***处分其债权的行为,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诈害行为,还是以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为目的的正常交易行为;如***实施了诈害行为,汉水公司是否知情;上述问题的判断结论,是本案应否支持申请人诉求的确定依据。
申请人再审提交的执行裁定书表明,申请人对***享有的债权在法院执行中因***现无可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说明申请人的债权经申请强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存在权益受损的事实。但据本案查明事实,***与汉水公司签订结算单时放弃部分债权,具有特定原因。张海军挂靠汉水公司承揽案涉工程,***与张海军口头约定承包其中的塑钢窗及阳台护栏工程,张海军因病亡故时与***未完成结算。张海军亡故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汉水公司接手进行后续建设,当时建设单位工程款尚未拨付到位,汉水公司需垫付张海军对外所欠工程相关债务。***与汉水公司结算其工程款时,没有与汉水公司的书面合同,与汉水公司也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同时***也无与张海军的书面合同,亦无经张海军确认的结算资料,在此情形下,***的工程款债权存在一定实现风险,其对此亦有明确认识,因此,***同意放弃部分债权以实现下余债权的现实给付,是其规避风险的合理选择,属正常交易行为,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决定放弃部分债权是基于逃避其自身所负债务的目的。故***签署结算放弃部分债权,不足以认定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诈害行为,不宜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本案中,若无张海军突然亡故这一事件发生,汉水公司本无与***直接签署结算书的必要。汉水公司负担张海军对外债务、接手续建未完工程,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化解社会矛盾的正向价值,因此本案中汉水公司交易安定性的利益应予充分考虑。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汉水公司在签署结算协议时,明知***欠付申请人债务,且明知***放弃债权后会陷入无资力状态,将损害申请人债权实现,同时原审查明汉水公司已达成的债权折让协议包含***在内共计10家,***的折让比例和其他债权人保持在同等比例,也表明申请人并非是汉水公司特定选择的针对对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汉水公司在与***交易时存在损害申请人债权的主观恶意。
综上,本案中***签署结算放弃部分债权,具有特定的交易背景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情形,本案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折让债权比例为50%,考虑其完整债权存在一定程度的实现风险,且汉水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协商债权折让比例均为50%,故不宜认定***折让债权比例明显不合理。且即使能够认定属于明显不合理,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汉水公司明知***处分债权的行为会损害申请人债权实现,因此,申请人虽再审提交证据证明其债权受到现实损害,但其在本案中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赵艳华
审 判 员 李勇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乐璋
书 记 员 赵颖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