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陕08执7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榆林凯信世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经理。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与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凯信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凯信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9.6%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6500元,执行费574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到被执行人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凯信世纪工贸住所地榆林市凯信世纪大厦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上述执行情况及线索,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凯信世纪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名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