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39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该公司股东。
被告**。
被告解某。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系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榆林农行)与被告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建司)、张某某、***、**、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解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解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恒源建司因购买钢材急需资金与原告榆林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利率按照借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并由被告**、解某提供的位于榆阳区东沙驼峰路的六处房产(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9860号、第0049861号、第0049862号、第0049863号、第0049866号、第0049867号)抵押担保,同时由恒源建司的股东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故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920547.3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具体利息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共计15920547.32元。3、判令原告对位于位于榆阳区东沙驼峰路的六处借款抵押物(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9860号、第0049861号、第0049862号、第0049863号、第0049866号、第00498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恒源建司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原告按规定将借款1500万元已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抵押贷款承诺书六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解某已形成抵押合同关系,抵押物为**、解某的个人房产。2、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房产真实。3、被告张某某、***、**、解某对被告恒源建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房产证、他项权利登记证、抵押清单各六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1、抵押物房地产位于榆林市东沙驼峰路东。2、抵押房产为被告**所有且享有处分权。3、该抵押房产已经抵押登记,合法有效。
四、贷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建司的借款已到期,且在诉讼时效期内。
被告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解某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但本案是恒源建司借款,张某某与***没有签订保证合同,故二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解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借内部的程序,张某某、***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故对借款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解某是以抵押物上抵押责任,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五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8日,原告榆林农行与被告恒源建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1010120130001363),主要内容为:被告恒源建司向原告榆林农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用途:购钢材。年利率9%,逾期加收50%罚息。同日,原告榆林农行与被告**、解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100220130020578),由**、解某提供抵押,抵押物为位于榆阳区东沙驼峰路**名下的六处房产(房产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9860号、第0049861号、第0049862号、第0049863号、第0049866号、第0049867号)。2013年6月9日,原告榆林农行向被告恒源建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后,被告恒源建司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涉诉到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榆林农行与被告恒源建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恒源建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恒源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故原告榆林农行要求被告恒源建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榆林农行与被告**、解某签订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本案中,原告榆林农行与被告**、解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1100220130020578),由**、解某提供抵押,抵押物为位于榆阳区东沙驼峰路**名下的六处房产(房产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9860号、第0049861号、第0049862号、第0049863号、第0049866号、第0049867号),应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榆林农行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并未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系被告恒源建司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榆林农行要求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有权将位于榆阳区东沙驼峰路**名下的六处房产(房产证号:榆林市房权证2009字第0049860号、第0049861号、第0049862号、第0049863号、第0049866号、第0049867号)在前款债权范围内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00元,由被告榆林市恒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龙
代理审判员 霍 韬
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