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724民特30号
申请人:西乡县杨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西乡县杨河镇拱桥社区十六组杨家院子。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陕西杨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中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西乡县杨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河镇政府)与申请人陕西杨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河建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杨河镇政府与申请人杨河建司于2023年9月15日经西乡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杨河建司在西乡县××社区××期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支取的贰拾叁万捌仟捌佰壹拾元柒角柒分(¥238810.77元)工程价款,折抵杨河镇政府延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二、杨河建司在三十日内向杨河镇政府出具伍拾壹万壹仟壹佰捌拾玖元贰角叁分(¥511189.23元)的劳务费发票,双方结清财务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杨河镇政府的价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不再拖欠杨河建司的工程价款。
三、双方应诚实履行本协议,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拾万元(¥100000元),并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杨河镇政府和杨河建司各执一份,西乡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河镇政府和申请人杨河建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西乡县杨河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陕西杨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经西乡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