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威海安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1501_000117-25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91民初1164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某集团、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劳务费用216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起诉暂计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集团、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起,某甲公司一直为某集团承包的位于某鸿坤园地产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12月某坤园项目竣工,某集团与某甲公司结算劳务费总计金额409144.25元,并约定竣工后一年内付清,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劳务费21665.80元。2021年11月,某集团公司内部债务核查汇报中,亦认可尚欠某甲公司劳务费21665.80元(报告第四部分第一项)。某集团有两个股东: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因此某集团系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实际持有某集团公司100%股权,某丙公司应对某集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集团辩称,一、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争议,某甲公司案由主张错误。某集团与某甲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的法人主体,某甲公司向某集团提供特定劳务成果,某集团支付对应劳务报酬,符合《民法典》中劳务合同“平等主体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特征。而劳动争议的核心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某甲公司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自主安排施工管理,某集团仅对劳务成果进行验收,双方无考勤管理、规章制度约束等劳动关系表征。案涉纠纷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而非劳动法律法规。劳动争议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劳务报酬争议,某甲公司直接以“劳动争议”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二、某甲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欠付劳务费”的证据《关于双泰建大城和某坤园项目活动经费阶段核查及处理报告》,该报告为某集团内部对案涉项目经理经济师违规使用备用金的处罚报告,其中“安某劳务”无法证实就是本案某甲公司,同时即使是“安某劳务‘是指本案某甲公司也仅仅是项目备用金使用情况的核查,无法证实公司层面欠款,某集团核对公司账目后发现,已经给某甲公司开具的结算均已付清不存在欠款情况。同时,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未经双方核对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同时(2023)鲁01民终7528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中某集团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某集团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中明确记载经审计某集团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形,并且经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可引用。该案件与本案中起诉某丙公司的理由相同,关于专项审计报告结论本案中可以直接引用,应当驳回对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某甲公司的本次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丙公司虽然持有某集团部分股份,但某丙公司已全额出资到位(详见某丙公司证据1),同时某集团某己公司,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集团、某丙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情况,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2023)鲁01民终7528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某集团、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或财产混同的情况。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就某集团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双泰建大城和某坤园项目活动经费阶段核查及处理报告》复印件,载明:……经核对,项目部活动经费、备用金账面尚欠安某劳务21665.80元。某集团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此,结合庭审陈述可知,某甲公司与某集团确存在劳务关系,另某集团称该报告系公司进行内部核查出具的核查报告,是公司与项目部之间的账目往来核算,并非与某甲公司的结算,可印证该处理报告系某集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称曾给某集团提供劳务,现某集团尚欠其劳务费21665.8元未支付。 诉讼中某集团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已结算完毕,在某甲公司提供相关劳务服务后,某集团向其出具过相关的劳务费结算单。 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20年5月25日,某集团向某甲公司转账17000元,用途处载明鲁某.坤园项目部款。 另查明,某丙公司原为某集团100%持股股东,2023年3月1日某集团股东变更为某丙公司,某庚公司,其中某丙公司认缴出资额1158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08年8月27日,实缴出资额1158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23年2月21日;某庚公司认缴出资额42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3年3月1日,实缴出资额42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23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双泰建大城和某坤园项目活动经费阶段核查及处理报告》、银行回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集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双泰建大城和某坤园项目活动经费阶段核查及处理报告》载明:……经核对,项目部活动经费、备用金账面尚欠安某劳务21665.8元。虽某集团辩称该报告系公司内部的核查报告,其与某甲公司已结算完毕,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集团支付其劳务费2166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某集团未及时支付劳务费,造成了某甲公司利息占用损失,应支付利息。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支持某集团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21665.8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21665.8元及利息(以21665.8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董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