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威海浩程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092民初32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1990年9月4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1988年1月26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系公司职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200362.4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以200362.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至2024年6月20日的金额为29760.12元);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某乙公司中标威海经区世纪体育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某甲公司经某乙公司同意于2020年5月初进场并施工防水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20年5月29日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清退出场。某甲公司撤场后,某乙公司继续施工,现在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甲公司自2020年6月以来多次与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员工沟通结算事宜,2020年7月4日某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防水4284.64㎡、锚杆防水840根,依据财政计价结算金额应为534133.6元。2021年1月4日,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对已经施工完成的地下停车场防水项目进行招投标,公告显示某丙公司中标,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在事实上接收了某甲公司的工作成果,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沟通付款过程中,某乙公司通过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实际施工款项(含物资抵顶)333760.2元,尚欠200362.4元至今未付。 某乙公司辩称,1.因某丙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某乙公司才将其清退出案涉项目。2.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认可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77957.57元,而非其主张的534133.6元。3.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该公司以某丙公司的名义和某乙公司沟通联系,某乙公司并不知道实际施工人是某甲公司。据某乙公司了解,某甲公司并没有防水施工资质,其经营范围也仅为劳务施工,该情况明显系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多层违法转包导致,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起诉某乙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自某戊公司处承接世纪体育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某丙公司自某乙公司处承接世纪体育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并于2020年5月进行实际施工。2021年1月7日,某乙公司经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世纪体育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分包工程承保范围为基础BAC自粘防水4+3厚、SBC防水卷材一道两层、扣除水泥用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总价为465000元等。同时补充约定:本月15日前分包人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交付承包人,承包人上账后,按结算额的50%拨付工程款,且每次付款同步抵顶,剩余50%工程款累计抵顶房屋或物资;因本工程防水材料变更,经区财政尚未定价,故此处合同签订单价为暂定价格,待最终财政定价,承包人收取分包人含税结算额的12%作为配合费后,在对分包人进行补偿价处理。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9日向某丙公司付款150000元、154371.2元,同时抵顶物资等,共计支付工程款342771.2元;某丙公司开具购买方为某己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计477957.57元)。后某乙公司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为477957.57元,并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等直接与原某进行沟通,但原某对金额与支付方式等均不认可,遂成诉。 另查,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将某乙公司、某公司第二建筑分公司、某己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某丙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某称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材料供应商和材料使用的指导商,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供应材料,将材料运至体育公园地下停车场工地,后与某丙公司结算;某丙公司称某甲公司材料供应商和技术指导,某甲公司供应材料并参与防水材料技术指导,活是某丙公司干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可以直接向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 第一、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员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不仅将实际施工人明确限定为转包合同或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也限定了发包人是静态和绝对的,即仅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本案中,被告并非世纪体育公园地下停车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便原告与某丙公司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因被告不具备发包人的主体身份,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第二、就本案争议事项,原告提起两次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前后不一、截然相反的陈述,此种情况下,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即原告仅为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和技术指导商,基于该认定其无权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人身份直接向被告请求支付工程款。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2元(某甲公司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