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

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603民初2874号 原告: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工业园开渠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维美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维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维美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杰维美亚公司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用5634.7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杰维美亚公司因不服相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山区劳动仲裁委)相劳人仲案字〔2018〕25号仲裁裁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8日21时40分,***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在濉溪县交通巷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濉溪县龙兴桥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号轻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急性硬外膜血肿、肋骨、左足软组织伤害。2016年4月29日,***串通杰维美亚公司原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同事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并隐瞒公司领导,加盖了杰维美亚公司的印章。2016年6月6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出具了编号22057201608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定了工伤。事实上,***交通事故是2016年4月28日21是40分在濉溪县龙兴桥的东侧,自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的。但是,***在当日下午6时11分就离开工作场所,且杰维美亚公司位于新濉河西侧的相山区凤凰山工业园开渠创业基地院内,***居住在烈山区烈山镇6号在新濉河东,***在新濉河东侧的濉溪县交通巷自东向西行驶的路线,不可能是***下班途中经过的路线。***不可能在下班后3个半小时还自东向西行驶在下班的途中。因此,***交通事故根本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工伤。显然,***隐瞒了事实真相,骗取了工伤认定,骗取了工伤保险金。***主张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用等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相劳人仲案字〔2018〕25号仲裁裁决杰维美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用5634.7元的事实根据,也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但是,***的工伤鉴定及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是***串通杰维美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杰维美亚公司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个人名义申请,并以提供虚假申请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的。其目的就是骗取工伤认定,骗取了工伤保险金。***关于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是虚假的。请依法判决杰维美亚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作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用5634.7元。为了维护杰维美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杰维美亚公司应承担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给付***相关工伤待遇。2、相山区劳动仲裁委裁决杰维美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5634.7元等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3、杰维美亚公司诉称***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理由不应采信。杰维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入职杰维美亚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1年11月1日,杰维美亚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28日21时40分,***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在濉溪县交通巷自东向西行驶,行驶到濉溪县龙兴桥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号轻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右额颞顶硬外膜血肿、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足软组织伤害。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濉溪县医院救治,住院4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杰维美亚公司没有安排人员护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杰维美亚公司为***向市社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6年6月6日,市社保局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205720160836),认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2日,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淮北鉴定020525201622001),***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 ***2016年10月20日恢复上班,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20日***未上班期间,杰维美亚公司没有向***发放工资。2017年2月社保基金向杰维美亚公司支付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23.25元,杰维美亚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将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23.25元转付给***。***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81元。 2018年2月24日,***因个人原因与杰维美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主张相关工伤待遇未果,于2018年3月26日向相山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杰维美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护理费5720.3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相山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了相劳人仲案字〔201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杰维美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5634.7元。杰维美亚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遂起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发生。 以上事实,有杰维美亚公司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住院病历、银行卡明细清单、邮政快递单、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杰维美亚公司提供考勤记录表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属于工伤,但该考勤记录系其公司单方制作,且工伤认定书已经认定***系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市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后***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杰维美亚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但未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杰维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要求不向***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杰维美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6年4月因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右额颞顶硬外膜血肿、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足软组织伤害。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右额颞顶硬外膜血肿、颅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按4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为15524元(3881元/月×4月)。仲裁裁决书裁定杰维美亚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1520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杰维美亚公司起诉请求其无须支付该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仲裁裁定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应达到的金额,故对杰维美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于2018年2月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故杰维美亚公司应按九级伤残支付10个月的淮北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杰维美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5031元/月×10月)。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住院治疗42天,故***的护理费应为5634.7元(5031元/月÷30天×42天×0.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用5634.7元,合计711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