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

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6民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工业园开渠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上诉人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维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维美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杰维美亚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用5634.7元。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系认定事实错误。杰维美亚公司的考勤记录记载***事发当天18时11分就离开工作场所,不可能下班后三个半小时还行驶在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系其串通原办公室工作人员骗取申请的,涉案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 ***辩称,事发当日其上中班,即从下午两点至晚上九点,杰维美亚公司的考勤记录系伪造。 杰维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杰维美亚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用5634.7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8年入职杰维美亚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1年11月1日,杰维美亚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4月28日21时40分,***驾驶皖F×××××号两轮摩托车在濉溪县交通巷自东向西行驶至濉溪县龙兴桥东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皖F×××××号轻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右额颞顶硬外膜血肿、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足软组织伤害。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濉溪县医院救治,住院4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杰维美亚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交通事故发生后,杰维美亚公司为***向市社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16年6月6日,市社保局出具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2205720160836),认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2日,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淮北鉴定020525201622001),***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2016年10月20日恢复上班,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20日***未上班期间,杰维美亚公司未向***发放工资。2017年2月社保基金向杰维美亚公司支付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23.25元,杰维美亚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将上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付给***。***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81元。2018年2月24日,***因个人原因与杰维美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主张相关工伤待遇未果,于2018年3月26日向相山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杰维美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7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护理费5720.3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相山区劳动仲裁委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了相劳人仲案字〔2018〕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杰维美亚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56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市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后***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杰维美亚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但未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杰维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要求不向***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杰维美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于2016年4月因交通事故伤害,经诊断为右额颞顶硬外膜血肿、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左足软组织伤害。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右额颞顶硬外膜血肿、颅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按4个月停工留薪期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应为15524元(3881元/月×4月)。仲裁裁决书裁定杰维美亚公司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待15200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仲裁裁决,杰维美亚公司起诉请求其无须支付该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仲裁裁定需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过***按法定标准计算应达到的金额,故对杰维美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于2018年2月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故杰维美亚公司应按九级伤残支付10个月的淮北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杰维美亚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5031元/月×10月)。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住院治疗42天,故***的护理费应为5634.7元(5031元/月÷30天×42天×0.8)。综上,判决:一、驳回杰维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杰维美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310元、护理费用5634.7元,合计71144.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杰维美亚公司。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事故受到的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是否属工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因事故受到伤害后,次日杰维美亚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人员即为***申请了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加盖了杰维美亚公司的公章。市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后,杰维美亚公司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并于2017年2月将社保基金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23.25元,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杰维美亚公司对***申请工伤是知情的,对最终***被认定为工伤亦无异议,至于杰维美亚公司上诉称***系和他人串通申请工伤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仅无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且与前述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对杰维美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杰维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杰维美亚机电设备(淮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