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2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泓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中违约金、诉讼费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本案的供货关系与上诉人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无关,涉案混凝土供应与上诉人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应将本案实际施工人**列为被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泓业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2019年9月19日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违约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截止到一审起诉之日,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货款113540元,该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答辩人作为案件的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诉讼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泓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荔公司承担违约金35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原告泓业公司与被告秦荔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泓业公司向被告秦荔公司承建的渭南市华州区2019年通村公路“油返砂”整治工程Ⅲ标段部分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混凝土供货量据实结算。合同同时约定所有货款需在2020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如秦荔公司不能在超过付款期限五日内按期付款,应承担逾期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9年11月30日双方对供货量及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946方,货款共计463540元,截止2021年9月9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540元未付。2021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递交诉状后,被告秦荔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于2022年6月27日向原告付清了下余货款63540元。另查明,被告秦荔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为13650元,支付下余63540元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为22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秦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货款,对原告泓业公司要求被告秦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5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原告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元,被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上诉人秦荔公司应否向泓业公司清偿工程违约金35730元。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供应混凝土并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均逾期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因此,上诉人应当履行剩余款***支付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对于上诉人所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之意见,因案涉供货合同关系上有上诉人公司印章,银行电子凭证表明货款的支付也是由秦荔公司向泓业公司直接付款,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573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