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984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栋XX单元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XX街道办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雷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荔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秦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向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秦荔公司(以下简称秦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揽宝兰客专的项目,同时约定该项目由原告独自出资,自负盈亏,独自享受该项目的债权并独自承担该项目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协助原告提供该项目经营所需的相应手续等等,同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五万元。另该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需在收到该项目款项的当日或次日,将所收取的款项全部转至乙方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及相关机械设备对该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按期完工。起初被告秦荔公司均是在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便将所收取的款项全额转至原告账户。但是被告却在2019年8月5日收到该项目的最后一笔尾款4082746.86元后不按期足额向原告付款,仅是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至今下欠2082746.86元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2082746.86元,并以该2082746.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9年8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及索要款项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向法庭隐瞒他与他人合伙进行建筑施工的重要事实,对答辩人提起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本案涉及的中铁二十一局路基附属工程施工虽然是以答辩人名义投标的,但实际是原告与他人合作承包施工的。2014年,李某某获悉中铁二十一局的路基附属工程招标,因此来答辩人公司洽谈有关施工合作事宜,答辩人同意。随后以答辩人的名义与中铁二十一局签订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同时为结算方便,并以答辩人名义在天水市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本次施工工程的结算账户,账户开设后,答辩人将账户的三个U盾交付给***,也是***实际掌控U盾使用进行项目工程的结算有关事宜,转款去哪里、数额对象均是原告决策的。因此涉及在甘肃省天水市中铁二十一局施工的是李某某与***,并非答辩人公司。二、答辩人从没有插手或者参与本案施工工程在天水中国建设银行开设账户的业务活动。上述已经讲过,为方便***、李某某的工程结算,答辩人同意起自己公司的名义在天水市的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开设账户,账户设立后,答辩人立即将账户结算所用的三个U盾交付给***,随后在没有实际参与该账户以及该工程的结算,也没有授权或者委托他人参与该账户的结算,更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活动。由此可见***对答辩人的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答辩人从没占有或者使用***与李某某最后的工程款。2019年8月5日中铁二十一局向答辨人设立并由原告***掌控的账户转付工程款4082746.86元的工程款。也是在8月7日支付给***账户200万元,其余的工程款转入李某某妻子史某某的账户内。同时说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2082746.86元秦荔公司没有占有,该笔款项转入***的合伙人李某某的家属账户,随后工程结束后,也是***将开户的U盾交付并通过正常程序销户。而作为答辩人至始至终没有参与工程款的结算,也没有占有或者使用该项目分文款项。也由次说明***对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支撑。四、法庭应该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可以肯定的是,中铁二十一在天水市的路基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某与原告***。在最后结算时,是***将2082746.86元的工程款,转入***的合伙人李某某的妻子史某某的账户。答辩人既没有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参与结算,更没有占有该建筑项目的工程款,因此***对答辩人的请求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也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由此可见贵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与中铁二十一局宝兰客专甘肃段五工区项目签订《路基附属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合同中约定由甲方施工的内容全部乙方独自出资并带人施工完成,该项目由乙方独自出资,独自经营,自负盈亏,独自享受该项目的债权并承担该项目的债务,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管理费五万元,对该项目的债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对该项目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二.1条约定甲方于签订本《合作协议书》之日一次性向乙方收取伍万元整,作为该项目的管理服务费,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缴纳。二.3条约定甲方于收到中铁二十一局宝兰客项目的当日或次日将所收取的该项目的工程款项全部转至乙方账户。二.5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并乙方向甲方缴纳五万元的服务费之后,配合乙方签订本项目的相关合同,并提供相关经营该项目所需的项目印章、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三.2条约定向甲方提供收款账户。收取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项,并在收取款项后独自对外承担该项目的所有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该项目经营所需的材料款、人工费等。三.3条约定经营上实现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三.4条约定该项目的一切正常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对此不干涉。
2019年因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被告将其诉至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010624.36元、资金占用损失600000元、投保保证金50000元,合计4680624.36元。该案经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调解结案,并于同年6月5日出具(2019)甘7101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秦荔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诉讼费22122.5元(原告已预交);于2019年8月31日前向秦荔公司支付劳务费100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向秦荔公司支付劳务费2010624.36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二、如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期逾期付款,则秦荔公司有权要求按总费用427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第二期逾期付款,则秦荔公司有权要求按总费用320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第三期逾期付款,则秦荔公司有权要求按总费用215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8月5日,秦荔公司(乙方)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为基础协商处理本案支付事宜。二、甲方于2019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4082746.86元,乙方放弃甲方其他应当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187253.14元。三、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执行费由甲方自行承担......。2019年8月5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秦荔公司尾号1428的银行账户内转账4082746.86元。同年8月7日,秦荔公司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出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书。
被告秦荔公司尾号1428的银行账户自2019年8月5日至8月7日分15笔向案外人史某某账户转款4082300元。2019年8月7日,案外人史某某账号为XXXXXXXX********银行账户向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00元。被告主张秦荔公司尾号1428的银行账户U盾由原告持有,上述银行账户操作均由原告自行操作,未提交原告自行操作的证据。原告主张上述银行账户关联的是秦荔公司员工张社红的手机号码,银行账户U盾由秦荔公司李某某派的李民和史国掌控,并主张转账那天其在外地。同时,原告主张和李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没有合伙协议,李某某仅是介绍原告挂靠秦荔公司。
庭审中,对被告主张的原告与李某某的合伙关系,本庭要求被告通知李某某到庭接受法庭调查,但李某某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2019)甘7101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将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发包方中铁二十一局宝兰客专甘肃段五工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被告的合作方式为原告独自出资、独自经营、自负盈亏,独自享受该项目的债权并承担该项目的债务,被告仅收取管理费,对项目债权债务均不承担。根据双方的约定,双方实际应为挂靠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况下借用秦荔公司名义承包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该协议有效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祁鑫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