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澄城秦尧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7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XX城秦尧电厂,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亦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1991年2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该公司行政管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党铁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XX城秦尧电厂与被上诉人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5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XX城秦尧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被上诉人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XX城秦尧电厂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违背常理,错误裁判。合同价为389637.5元,原判却判决工程价款为1094059.5元,违背常理。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被上诉人在2018年施工的陕西XX城秦尧电厂厂区循环水供热管道工程,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大面积路面塌陷现象。2.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2019年阀门安装出现重大泄露问题,漏水严重。综上,原判违背常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违背常理问题。1.双方2018年10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89637.5元,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瑕疵。2.关于施工过程中两次签证问题,上诉人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并有公司盖章,因此两次签证合法,应当认可。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质量问题。1.上诉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后由于涉案工程不合规进行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二审突然提出质量问题,属于拖延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诉讼是合同价款是389637.5元,现在当庭变更为1194583.21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变签工程804900.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管网的土建、安装、道路恢复等工程建设,具体以被告发放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格为389637.5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工期25天,工程款支付办法:11月10日—12月10日之间被告对原告支付总价款90%,2019年3月15日支付总价款5%,2020年3月15日支付总价款5%。合同达成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进行了两次签证,原告按期完工,后经原告申请对二次签证进行鉴定,经鉴定价格为704422元。原告工程款为109405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借款,原告诉讼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二次鉴证中存在多计算回填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XX城秦尧电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4059.5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5元,减半收取3572.5元,由被告陕西XX城秦尧电厂负担;鉴定费30000,由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陕西XX城秦尧电厂负担250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价款389637.5元,但上诉人案涉项目代表于2018年12月27日在两份工程量签证单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诉人一审对两份工程签订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争议系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后由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两份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造价为704422元,故案涉工程总造价应系1094059.5元。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未在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通知就质量缺陷问题进行维修,故二审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上诉人陕西XX城秦尧电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郭瑞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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