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澄城秦尧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812号
 
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党铁章,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保林,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浩鹏,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XX城**电厂。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奕雄,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兴全,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系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身份证号:62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瑶,女,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系该公司行政管理,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91610523709978727291610525056949266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XX城**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0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保林、郭浩鹏与被告陕西XX城**电厂委托代理人张兴全、陈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管网的土建、安装、道路恢复等工程建设,具体以被告发放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格为389637.5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工期25天,工程款支付办法:11月10日—12月10日之间被告对原告支付总价款90%,2019年3月15日支付总价款5%,2020年3月15日支付总价款5%。合同达成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进行了两次签证,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既不支付合同约定价款,也不对签证工程进行决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同利益。目前,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实际使用,但丝毫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无奈,原告涉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诉讼是合同价款是389637.5元,现在当庭变更为1194583.21元;2、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变签工程804900.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XX城**电厂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工程款389637.5元没有异议,对两个签证单804900.71元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包含在原合同内。
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承担被告管网的土建、安装、道路恢复等工程,工程总价为389637.5元,且原告已全面完成工程,被告已使用的事实。
2、工程变更申请单、设计变更执行情况反馈单、工程量签证单,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两起工程量,并完成施工,已经被告确认的事实。
3、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原告完成被告工程后三次工程总造价为1194538.21元,其中后两次增加工程量造价为804900.71元。
4、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双方委托法院鉴定涉案项目的工程造价为704422元。
被告陕西XX城**电厂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辩称:
1、三张照片,证明造价公司的工程量存在异议。
2、短视频,证明施工过程大部分是机械施工,不是人工施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管网的土建、安装、道路恢复等工程建设,具体以被告发放的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格为389637.5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工期25天,工程款支付办法:11月10日—12月10日之间被告对原告支付总价款90%,2019年3月15日支付总价款5%,2020年3月15日支付总价款5%。合同达成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进行了两次签证,原告按期完工,后经原告申请对二次签证进行鉴定,经鉴定价格为704422元。原告工程款为1094059.5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借款,原告诉讼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二次鉴证中存在多计算回填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城**电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4059.5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元,减半收取3572.5元,由被告陕西XX城**电厂负担;鉴定费30000,由原告陕西秦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陕西XX城**电厂负担2500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富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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