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2010号
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08号茂源大厦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73504848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天台路与征和四路西南角蓝光·公园华府售楼部三层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2HF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93年6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方庙街道站塘社居委战胜组68号人,身份证号码34011119********,系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实业公司)诉被告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坤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07776.1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07776.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6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为1106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完成施工且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对该项目办理了决算并签署《财务决算书》,其中:质保金807776.17元,质保期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已经西安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12512号民事判决,因当时质保未到期,故质保金807776.17元未予以处理。目前,质保期已到期,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熠坤置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结算,退还及支付,有明确的要求及相关约定。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截止目前,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结算办理资料,无法确定案涉的质保期限内实际扣除及最终应退还的质保金金额。故原告违约在先,由此造成的延期付款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茂源实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熠坤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西安蓝光·公园华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蓝光·公园华府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5675898.11元包干。该合同第41条约定,乙方完成至50万元或20%的工程量后,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5%。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质保期(质保期:防水为伍年,其余均为贰年)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工程质保金按分项质保责任约定期限结算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附件5《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费用:“1、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如责任方为乙方,乙方应承担应质量缺陷给甲方和住户造成的全部损失”。质保金的退付:“1、本工程交付后承担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到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时:(1)对无质量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程序,并将审核结果报送甲方主管部门;(2)对有质量遗留问题的,在10个工作日内必须完成问题梳理并落实处理意见,在能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付资料后续审核程序,共计20个工作日。2、完整的质保金退付资料包含:(1)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跟踪表一份(原件);(2)财务决算书/材料决算书(原件);(3)施工合同(复印件);(4)工程交工验收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2019年12月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9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及移交。2021年6月21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财务决算,确定工程结算价金额为16155523.44元,质保金为807776.17元,起算日为2020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1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庭审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西安蓝光·公园华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决算书》、(2022)陕0116民初1251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西安蓝光·公园华府项目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约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9月16日到期,被告应按约退还原告质保金。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保金807776.17元,被告辩称,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原告存在违保事项,需要扣款,但被告并未明确违保事项,亦未对应扣减金额进行明确。案件审理期间,本院给予被告一定期限对其主张应扣款项进行举证,被告逾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原告在质保期到期后,未积极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资料进行催退保证金,造成的延期付款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人民币807776.17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38.5元,由被告西安熠坤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其余5938.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