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20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陕0116民初778号民事判决,田某某、甲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2021)陕01民终2368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2)陕0116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甲公司向田某某支付未付工程款共1077015.04元及其逾期利息(暂计138945.26元)以上共计1216040.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全部由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工人日工资采用双重标准。甲公司对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人员均采用日工资标准350元~500元标准,一审法官也予认可。但对田某某工人的日工资标准,则采用未经同意的套用不适用定额的120元~160元。一审对合同之外实际用工认定于法无据,田某某提供结算文件“关于XX工程结算问题的商榷意见”,曾多次催办甲公司,未得到回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增项人工607个,误工损失人工540个,现场签证双方认可的人工642个,水钻打洞9630元。结合前述关于相关款项的论述,工程价款为725230元。合同内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依据“内部结算审核认定汇签表”,合同内工程价款为761540元,其中315056元未经田某某认可,甲公司支付于第三方。依据合同规定只能用实际完成的总点位数乘以综合单价。即付之于第三方应为88270元,未付合同内工程价款为761540-88270-514798.86=158471.14元。税金当时是以汇签表中第四项核算的,即工程总造价846951.46元×4%=33878.06元,甲公司已报销20000元,剩余13878.06元未报销。合同内未付工程价款为158471.14+13878.06=172349.2元。一审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不认可,于法无据。依据合同付款方式,涉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其款项应付至结算前95%,即90万元左右。但实际上,甲公司结算前只付到30万余元。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其余款项都是田某某垫付。工程收尾时,甲公司又让田某某无故“算账撤人”。确实存在产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事实,违约金应为179515.84元,逾期利息应为138945.26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工程完工之日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暂时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工程总价款为1216040.3元。《付款委托书》系甲公司补充所写,内容不实、不全、无量化显示,且系胁迫田某某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田某某只认可其中的88270元。依据“内部结算审核认定汇签表”第6项未完成施工内容为23026.36元,是甲公司有意而为,涉嫌欺诈,应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确定合同之外的工程造价,严重脱离施工实际情形。对涉案工程内容,司法鉴定均套用2009之前的陕西省某某工程价目表及其消耗定额,适用条件是在正常的施工条件下甲方和乙方自主施工内容。而涉案的施工内容为甲方乙方和丙方,其施工条件、进度、成本投入全由丙方施工情况而定,属于非自主施工。司法鉴定中存在的无法计算、无法确定、没有考虑因丙方原因造成的施工降效、窝工以及其他措施费的增加,这部分司法鉴定附有说明,也正是工程成本投入的主要部分。确定工程造价时,一审对此未予描述及考虑。依此确定的工程造价,田某某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关于日工资标准问题。田某某所称的其用工日工资标准无任何事实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合同内签证部分及合同外施工日工资标准分别为160元、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务分包市场通行日工资标准。关于合同外施工及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合同外增项工程款为46202.38元有理有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问题。双方对合同内工程价款为757640元无争议,田某某上诉状称付给第三方工程款为88270元无任何事实及合同约定,不应支持。甲公司依据田某某签字并按指纹的“付款委托书”,且实际支付315056元给他人,系***真实意思表示,又是实际发生事实,应予认可。***所称的欠付税金系其自行捏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案涉纠纷基本事实是***违约,工人不辞而别,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甲公司被总包方罚款,未进行质保等。甲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并于2020年1月20日预付了质保金30000元,其就违约金及利息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付款委托书问题。田某某将相应工程委托他人施工,并认可甲公司成本核算部结算单,将此工程款支付他人共计315056元。此事实经过法院三次审理均予认定,现其拒不认可该委托书内容,单方认定该部分工程款为88270元,属捏造事实。关于鉴定问题。鉴定机构的产生、委托及现场鉴定均符合法定程序,鉴定人员遵照客观、公正、真实原则,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和文件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了包括熟悉资料、现场踏勘、了解施工过程等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判决理应支持。田某某滥用诉权,在几次审理中随意撤回、增加、减少、变更诉求,随意调增工价,无视事实、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增加诉累,应予训诫。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某某承担甲公司含未到期的质保金在内的多支付工程款、另请他人完成工程收尾维修返工及罚款等共计150259.14元,分别为:1.请求田某某退还甲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7412.88元;2.因田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甲公司返工额外支出93496.60元及其10%管理费9349.66元,合计102846.26元;3.因田某某不按规范施工,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甲公司被建设单位处罚20000元,合计为150259.14元。
上诉人田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甲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合同内未付工程款262841.14元;2.甲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242800元;3.甲公司向田某某支付签证工日工资256800元及水钻打洞费9630元,合计266430元;4.甲公司向田某某支付误工工日损失216000元;5.甲公司向田某某支付赔偿金21700元;6.甲公司向田某某支付税金13200元;7.甲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工程违约金204594.23元;8.甲公司向田某某支付以诉请总额1227565.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工程完工之日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15749.18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9.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甲公司、田某某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田某某承包西安XX二期消防工程室内、外消火栓及商业服务网点的自喷系统安装工程,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质量、退场、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双方形成了《蓝光二期工程变更及其用工情况》一份,其中载明田某某应甲公司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的用工情况。2020年1月15日,田某某向甲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约定因施工进度要求紧,将1#、2#区商铺消火栓及自喷系统、消防泵房安装部分委托给韩XX、何XX、李XX工程队,并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以上施工队。2020年3月16日,因双方对剩余的尾工程及下余工程款商谈未妥,田某某从该工程撤场,后甲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委托他人完成。2020年3月,双方形成了《消防栓箱及喷淋头统计》一份,其中载明“该实际工程量为完成消防栓998个,自动喷淋838个”。2020年4月14日,因此前甲公司将XX二期的室外消火栓及室外PE管道系统、水泵接合器、配合小市政做外径绿化安装工程委托给田某某施工,田某某将合同外工程施工情况汇报给甲公司,用工工日为607个工日。另查,甲公司分别支付给韩XX工程队154751元、何XX工程队95025元、李XX工程队65280元工程款共计315056元;向田某某支付了工程款514796.86元,以上工程款共计829852.8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0000元,税金20000元。该涉案工程已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保修期为2年。再查,2023年3月16日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作出宏业鉴字[2023]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1)西安XX二期室内消防水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现场签证;(2)西安XX二期合同外增项的室外消防水安装工程;(3)西安XX二期劳务分包误工损失。鉴定意见:(一)现场签证人工工日按照甲公司、田某某双方签署的《蓝光二期工程变更及其用工情况》的数量计入,人工单价按照《陕西工程造价信息》西安市2019年第四季度建筑工种人工成本160.00元/工日计入。鉴定结果为120105.82元(其中税金为3498.23元,税率按照3%计取)。(二)合同外增项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双方没有约定结算方式,我单位按照《陕西省建筑、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陕西省建筑、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价目表》(2009)及其相关配套费用定额,人11工费按照陕建发【2018】2019号文件120元/工日。鉴定结果为46202.38元(其中税金为1345.70元,税率按照3%计取)。(三)田某某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现有经过质证的材料无法计算窝工工日,并且无法确定窝工类型及窝工工日单价。庭审中,甲公司、田某某双方坚持其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甲公司、田某某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田某某已实际完成西安XX二期消防工程中室内消防栓系统及喷淋系统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次性综合单价为消防栓650元/箱,自动喷头130元/个,实际工程量为完成消防栓998个,自动喷淋838个,故其合同总价款为合计757640元,甲公司、田某某双方均无争议。关于双方提出的签证工日工程款即合同有效变更金额,根据鉴定意见,按照甲公司、田某某双方签署的《XX二期工程变更及其用工情况》的数量计入,人工单价按照《陕西工程造价信息》西安市2019年第四季度建筑工种人工成本160.00元/工日计入。鉴定结果为120105.82元,(税金为3498.23元,税率按照3%计取),即合同内应付工程总价款为877745.82元,其中税金为3498.23元。关于实际支付工程款一项,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甲公司将部分工程款315056元支付给其余三个工程队应当视为支付给田某某,故合同内实付工程款为779852.8612元(不含税金20000元及质保金30000元),尚欠款97892.96元,故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要求田某某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12803.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代表均在场确认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工程也已通过消防竣工验收,且田某某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确系甲公司方所造成的,甲公司将收尾工作委托给案外人西安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及管理费与田某某无关,故甲公司要求田某某支付的因田某某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甲公司返工额外支出的工程款、管理费以及罚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合同内未付工程款262841.14元一节,经一审法院核算,甲公司已支付田某某829854.86元(含税金20000元及已退还质保金30000元),应支付田某某合同内款项(含质保金)为67890.96元。关于田某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一节,田某某实际完成室外消火栓和水泵接合器的安装以及配合小市政外景绿化施工,实际用工607个工日,对于甲公司要求田某某按照每人350元/日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根据鉴定意见结论,按照签证工日每人120元/工日,即甲公司应当向田某某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46202.38元(其中税金为1345.7元,税率按照3%计取)。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故该合同质保金为877745.82*5%,即43887.29元,甲公司已经支付给田某某30000元,剩余13887.29元未返还,考虑到田某某已经于2020年3月16日从该工程中撤场,其不应对剩余工程负质量保障义务,故甲公司应当向田某某支付质保金13887.29元,该部分款项已合计在应支付合同价款内。关于田某某请求甲公司付税金的诉讼请求,因甲公司已经支付税金2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某某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误工损失一节,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某某剩余合同内工程款人民币67890.96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46202.38元,以上合计114093.34元;三、驳回田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7元,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858元,田某某已预交,由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田某某负担5608元。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田某某。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田某某上诉主张甲公司应向其支付1216040.3元,其中包含合同内未付工程款、增项人工、误工损失人工、现场签证双方认可的人工、水钻打洞、提供辅材等费用每工加50元、未报销税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关于合同内未付工程款,田某某签字的《付款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田某某委托将涉案工程相应工程量及工程款转给三案外人,现其以该《付款委托书》系受胁迫所签订而主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相关的人工费用,鉴定机构已经依据相应的计价规则予以计算,田某某以甲公司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中的计价规则来主张,依据不足。关于水钻打洞、提供辅材等费用每工加50元、误工损失人工,田某某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商榷意见仅为其单方作出,并不属于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以此来认定相关用工。一审法院在结合鉴定报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欠付合同内工程款6789.96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46202.38元,其中亦已对相关税金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未予支持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对应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双方并未最终结算,由于一审已经查明2020年3月16日田某某撤场,故可以认定2020年3月16日为工程交付之日。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20年3月16日开始计付。田某某还就逾期付款事宜主张违约金,其实质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相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6民初7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田某某剩余合同内工程款67890.96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46202.38元,以上合计114093.34元及利息(以114093.3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田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8元,由田某某负担14000元,西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