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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退回原告其多支付的工程款49287.92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返工额外支出93698.6元、管理费9369.86元、因质量问题被原告建设单位罚款20000元,以上共计172356.3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西安**·公园华府二期室内、外消火栓及商业服务网点水泵系统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工期质量及质保金计算方式。因被告多次唆使人员来原告公司闹事,为平息事态,原告无奈给原告多支付工程款49287.92元,后由于被告所负责的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对此工程返工额外支出93698.6元,并被原告建设单位处罚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2356.3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多支付的工程款49287.92元无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纠集人员去原告公司闹事的事实不存在;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64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798.86元,剩余262841,14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仅仅是依约去要工程款尾款,工人也仅仅只是等待商议结果,并未对原告公司造成困扰。2、被告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返工问题,且被告已经完成了工程收尾工作99%,后因原告无故要求被告停止收尾工作,并提前找好其他施工队才导致被告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处罚的20000元与事实不符合。原告将水泵吸管这一工程分包给他人,所以因该水泵吸管出现的问题与被告无关。且工程验收时,双方均派有代表在场,所以该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合同内工程款262841.14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212450元、返工签证工日工资234330元、误工工日损失189000元、质保金42296元以及税金13200元共计9541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553.53元(自2020年1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完工之日即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2、案件诉讼、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西安**·公园华府二期室内、外消火栓及商业服务网点水泵系统安装工程交由被告***负责,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消火栓650/元,自喷130/个)、工程工期质量及质保金计算方式。2019年11月,反诉人已经将合同内工程完成,共计完成消防栓系统998箱,喷洒装置838个,合同内工程款共计777640元,被反诉人一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反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共计262841.14元。2019年8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小市政**二期工程外景绿化,进行室外PE管道施工,但该项目结束后被反诉人始终未向反诉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按照市场价值350元/工日计算共计212450元[(实际出工工日815-208个签证公日)*350元/工日];另还有签证工日即应被反诉人更改需求,要求反诉人重新施工的工资共计234330元,被反诉人并未就该部分款项向反诉人结算支付;除此之外,因被反诉人在商铺内堆放材料影响原告施工,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共计189000元。2020年3月6日,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的大部分收尾工作,但被反诉人却要求反诉人退场,构成违约,反诉人无法为后续工程质量进行担保,故被反诉人应当将质保金42296元退还给反诉人。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将开具增值税的税金共计13200元支付给反诉人。反诉人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却因被反诉人进行大量合同外用工造成反诉人自身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综合单价无异议,工程量与事实有出入,实际工程量为完成消防栓996个,喷洒装置828个,室外管道消防栓10个,实际总工程款为76154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777640元,对方多计算了16000元工程款,且被反诉人已经根据反诉人的付款委托书将工程款分别支付给韩省民154751元、***65280元、***95025元、被答辩人领取的安全帽1240元、消防验收注水罚款6000共计316096元;2、合同外增项工程款应该按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价目表》进行计算,共计57958.14元,且反诉人也于2020年4月14日确认了此种定额计算方式;3、反诉人自行确定签证工日工资为350元/日,计算签证工资234330元,该计算方式无任何法定依据和约定,被反诉人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及《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陕西价目表》计算为57453.32元。以上三项内容为,被反诉人实际支付832016元,合同内应付761540元,签证工日工资为57453.32元,扣除未施工部分为23026.36元,应付781577.75元,按95%计算应为72346.3元,实际多付56439.25元;4、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支付误工工日损失18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关于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质保金的答辩,本案消防工程已经于2019年12月5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故质保金应在2021年12月5日后的5日,目前并未支付期限;6、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支付税金13200元、工程款计算以及反诉诉讼费用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计价标准是按固定综合单价不是按工日,消防泵是按包死价40000元计算,滞保金占工程款的百分之五,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的五个工作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证据二、内部结算审核认定汇签表,证明合同金额是761540元不是被告所称的777640元,工程有效变更金额为57453.32元不是被告所称的234330元,合同外增加室外消火栓系统金额为27958.14元不是被告所称的212450元,工程总造价846951.46元未完成施工内容23026.36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823925.10元,应留工程质保金41196.26元(2021年12月5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扣除质保金应付金额为782728.84元;证据三、被告***二期付款清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西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832016.77元,已经多支付了49287.92元,且已冲抵税款23838.09元,第11笔20000元已经由原告取走支付了税款,证明税款已经支付,第14笔30000元质保金已经返还,原告依据被告付款委托书支付韩省民、***、***三人工程款共计315056元,应视同支付给被告;证据四、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沣东2019-019,证明本案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证据五、付款委托书,证明合同内施工进程因被告造成,被告同意让韩省民、***、***施工且同意将工程进度款分别支付给相应的工程队,支付标准为成本核算部结算单支付,同时被告认可340/日的价格,原告共支付以上三人工程款共计315056元,该款项应视为支付给被告;证据六、被告关于**二期消防水系统工程结算问题的商榷意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对工程变更修改等项目套用预算定额;证据七、关于**公园华府二期消防栓施工收尾情况的说明、维修清单、转账凭证、发票、维修合同、工作申报表,证明因被告无施工人员到场,被告另行委***朝施工队完成现场剩余工作,工程款为93496.60元,管理费9349.66元;证据八、建设单位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被建设单位处罚20000元;证据九、2020年1月17日,被告唆使人员到茂源公司寻x滋事威胁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被告在春节前夕到原告办公地寻x滋事,原告为平息事态出借被告60000余元,实为多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里面消火栓自喷系统综合单价其中消火栓650元一箱,自喷系统是130元/个,其他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合同不能直接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汇签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对证据三付款清单我们只认可514798.86元,其余不认可,具体见我们的银行流水;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原件,该消防验收意见书里面不仅体现消火栓自喷系统还包括其他项目;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进度并非被告方原因而系原告与第三方沟通不妥,第三方将施工材料堆放办公室,土建方跟不上被告这边的进度导致延误施工进度,从该付款委托书并未看出认可原告所说的350元每工日的价格,且该部分属于遗留工程,第三方堆放材料占用办公室,没有施工面,我们没有办法施工,施工面完全可以施工的时候,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继续施工,而是私自将工程给韩省民等人,并自行承担费用,不应在我的工程款里面扣减;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商榷意见的最后一段我们仅表明尊重对方的结算方式,但同时我方提出由于客观原因,社会行情等因素,贵方套用预算定额与实际存在较大差距,应按照每工日350元计算;对证据七、八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并无被告签字,跟被告无关;对证据九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证据:照片一组,证明施工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被告进行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我方并不清楚该照片在哪里拍的。 反诉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消防栓箱及喷淋头统计、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统计表,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内工程款777640元,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实际支付了工程款514798.86元,剩余工程款262841.14元为支付;证据二、工程项目内部结算申请表、关于**二期消防水系统结算问题的商榷总况、考勤表、录音、证人证言,证明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对合同外增项工程进行施工,反诉被告并未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共计212450元,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反诉原告误工损失189000元;证据三、**二期工程变更及其用工情况;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签证工日工资234330元;证据四、录音三份,证明反诉原告应反诉被告要求,在未完成扫尾工作时便被要求撤场,属于反诉被告违约,因此反诉原告无法为其后续工程质量问题提供质保,反诉被告应当将质保金42296元退还给反诉原告。证据五、发票,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税金13200元。 反诉被告质证:证据一、第1、3**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应当按本诉提交的进行计算,消防栓箱及喷淋头统计数量略有差异,对室内施工2万元不认可;证据二、申请表只能证明工程可以结算了,商榷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自行写的我们并未同意,考勤表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属于后来补充的,录音资料;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已经按定额给计算过了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可以体现;证据四、录音我认为是非法的,内容属实,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五、发票属实。 经询,反诉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本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西安**·公园华府二期消防工程室内、外消火栓及商业服务网点的自喷系统安装工程,该合同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质量、退场、工程结算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月,双方形成了《**二期工程变更及其用工情况》一份,其中载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对部分工程进行整改的用工情况。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约定因施工进度要求紧,将1#、2#区商铺消火栓及自喷系统、消防泵房安装部分委托给韩省民、***、***工程队,并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以上施工队。2020年3月16日,因双方对剩余的尾工程及下余工程款商谈未妥,被告从该工程撤场,后原告将未完成的工程委托他人完成。2020年3月,双方形成了《消防栓箱及喷淋头统计》一份,其中载明“该实际工程量为完成消防栓998个,自动喷淋838个”。2020年4月14日,因此前原告将**公园华府二期的室外消火栓及室外PE管道系统、水泵接合器、配合小市政做外径绿化安装工程委托给被告施工,被告将合同外工程施工情况汇报给原告,用工工日为607个工日。 另查明,原告分别支付给韩省民工程队154751元、***工程队95025元、***工程队65280元工程款共计315056元;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14796.86元,以上工程款共计829852.86元,其中包含质保金30000元,税金20000元。再查明,该涉案工程已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保修期为2年。 庭审中原告称其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且因被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被处罚,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其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拖欠其合同内工程款及合同外增项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税金以及因被告原因无法进行施工造成误工损失等。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院组织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二期工程变更及其用工情况》、《付款委托书》、双方签订的《消防栓箱及喷淋头统计》、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已实际完成西安**公园华府二期消防工程中室内消火栓系统及喷淋系统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一次性综合单价为:“消防栓650元/箱,自动喷头130元/个”,该实际工程量为:“完成消防栓998个,自动喷淋838个”,故其合同总价款为757640元(650*998元+130*838元);关于双方提出的签证工日工程款即合同有效变更金额,根据双方提交的《**二期工程变更及其用工情况》及《单位工程汇总表》,因工程质量问题额外返工工程款即合同有效变更金额共计57453.32元;综上,合同内应付工程总价款为815093.32元(757640元+57453.32元)。关于实际支付工程款一项,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原告将部分工程款315056元支付给其余三个工程队应当视为支付给被告,故合同内实付工程款为779852.86元(不含税金20000元及质保金3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49287.92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代表均在场确认该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工程也已通过消防竣工验收,且被告未完成工程收尾工作确系原告方所造成的,原告将收尾工作委托给案外人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及管理费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因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返工额外支出的工程款、管理费以及罚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内未付工程款262841.14元一节,经本院核算,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合同内款项实际应为35240.46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一节,反诉原告实际完成室外消火栓和水泵接合器的安装以及配合小市政外景绿化施工,实际用工607个工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50元/日·人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本院酌定为签证工日200元/日·人,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外增项工程款121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故该合同质保金为40754.67元(815093.32*5%=40754.67元),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给反诉原告30000元,剩余10754.67元未返还,考虑到反诉原告已经于2020年3月16日从该工程中撤场,其不应对剩余工程负质量保障义务,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质保金10754.67元。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税金的诉讼请求,因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税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西安茂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合同内工程款人民币35240.46元、合同外增项工程款121400元、质保金10754.67元,以上共计167395.13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685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5703元,反诉原告承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远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