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安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2016)陕0821执3816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人陕西天安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身份信息,无法查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