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林,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死者欧捍东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系死者欧捍东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奎,系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2202010215037。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甜,系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319931097996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开发区蒙城县方正车辆检测站办公大楼一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3AR5N(1-1)。
负责人:丁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31084203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科,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鲲鹏路北园区一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29992251R。
法定代表人:曹万茂,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欧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吴建科、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林、***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吴建科不承担责任错误,**是受雇于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吴建科,**是否有A2驾驶资格应由他们查验,不应由我方举证他们存在过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责任险,事故的发生与**驾驶行为无关,且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院(2020)湘0204民初155号生效判决也认定其他伤者在商业险中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针对欧林、***上诉请求及理由,吴建科辩称,一审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不足,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湖南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向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复函及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2029092018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中因准驾车型不符合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进行抗辩,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还直接导致受害人得不到足额的经济赔偿,且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均对此作了定性准确、认定事实客观、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正确的论述。
针对欧林、***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一审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不足,具体理由同吴建科一致;二、**为吴建科聘用的专职驾驶员,吴建科是实际车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本案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吴建科与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不应由**承担责任,建议二审予以纠正;**收到车主吴建科转来的10000元后,已交付给欧林,欧林也写了收条给**,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及这一情况,导致案件事实不清。
针对欧林、***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欧林、***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责任后仍有不足的,由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吴建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及理由不足,车辆所有人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其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合同内,实际驾驶员为**,但**出具的是张海波A2的驾驶证,驾驶员照片为**本人,其冒用张海波申领驾驶证,相关职能部门是否存在监管失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且本次事故与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本身不存在关系,同一争议一审法院与湖南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为吴建科聘请的专职驾驶员,以提供劳务形式与吴建科形成雇佣关系,吴建科将车辆挂靠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其为实际车主,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吴建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收到吴建科转来的1万元已经交与受害人的儿子欧林,但一审没有查明该事实,综上,请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请求及理由,欧林、***辩称,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吴建科、**应对上诉人的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吴建科在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购买并落户挂靠在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吴建科是实际车主,**以提供劳务形式与吴建科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相关保险合同,而照片为**本人的A2驾驶资格证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合法有效的,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其已尽审查义务,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针对**上诉请求及理由,吴建科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针对**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欧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吴建科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41273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23时5分许,欧捍东(已死亡)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昆明往贵阳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136KM+8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海波驾驶的因前方交通中断而停驶在车道内等待通行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欧捍东当场死亡、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龙山良、邓雄辉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2029092018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云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以及后下部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认为欧捍东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海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欧捍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山良、邓雄辉无责任。2019年1月18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关于第52029092018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将第52029092018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当事人张海波的身份信息部分更正为**,其他内容无误。2020年3月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六盘水公交函[2020]5号《关于对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复函》表明,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驾驶员为本案被告**,**在事故中出示的张海波的A2驾驶证,该驾驶证上的照片为**本人,张海波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办理驾驶证,**仅具有B2驾驶证。被告**所驾驶的皖S×××××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S×××××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建科。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确定该车全损扣减残值后损失金额为74500元。另查明,原告龙山良诉被告欧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湘02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龙山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605.0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33000元。2020年7月8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欧捍东(已死亡)驾驶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因前方交通中断而停驶在车道内等待通行的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D×××××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欧捍东当场死亡、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龙山良、邓雄辉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2029092018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捍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山良、邓雄辉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皖S×××××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在(2020)湘0204民初155号案件中已赔偿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3000元。故交强险尚有122000元-43000元=7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4项的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属于免除责任的条款。**在事故中出示的张海波的A2驾驶证,该驾驶证上的照片为**本人,张海波的身份信息被**冒用办理驾驶证,**仅具有B2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中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法定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年版)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即本案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丧葬费37245元(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4490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796840元,因2020年湖南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高于2020年贵州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以原告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为41698元×20年=833960元,原告仅主张796840元,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4、车辆损失:974500元,该损失系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祥云支公司确定,双方予以认可,故可作为认定原告方车辆损失的依据。5、交通费40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事故需进行处理,交通费应实际发生,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处理事故的人数、次数,酌情支持4000元。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32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000元,其余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原告与被告**按比例承担,即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为(932585元-79000元-20000元)×30%=250075.50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0075.5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吴建科存在过错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吴建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79000元。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270075.50元。三、驳回原告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原告欧林、***负担20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717元,被告**负担10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0年3月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关于对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函的复函》中说明:**在事故发生时,向我支队高速大队出示的张海波的驾驶证虽然无效,但**确实参加了准驾车型A2驾驶培训并考试合格,其实际上具备A2车型车辆的驾驶技能,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因此不影响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再查明,**驾驶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受雇于吴建科,该车系挂靠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吴建科、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3月6日对石峰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复函,**在事故发生时出示的名为张海波的驾驶证虽然无效,但**确实参加了准驾车型A2驾驶培训并考试合格,其实际具备A2车辆的驾驶技能,且事故发生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处于停驶状态,**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系因车辆反光标识与防护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与**自身的驾驶行为无关。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将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其作为投保人,已尽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系吴建科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系完成吴建科所雇佣的驾驶工作,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吴建科予以赔偿。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不足的,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应与吴建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一审认定的赔偿金额各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7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70075.5元。因保险限额内可足额赔付,故吴建科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无需再实际赔付。上诉人**称其收到吴建科支付10000元且已支付给欧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79000元”;
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欧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270075.50元,三、驳回原告欧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欧林、***各项经济损失270075.5元;
四、驳回欧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欧林、***负担20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3元,由欧林、***负担2150元,**负担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0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梅
审 判 员 蒙彩虹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姜红燕
书 记 员 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