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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4民初5159号
原告:**坤,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华,浙江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鲲鹏路北园区一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29992251R。
法定代表人:曹万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亳州市经济开发区魏武大道西侧、杜仲路南侧、龙凤新河东侧天兴大厦101铺及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2311Q。
法定代表人:胡大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红、杨红,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淮安博源燕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武墩街道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MAN9Y18。
法定代表人:崔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839439094A。
法定代表人:徐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临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85086401。
法定代表人:王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西湖大道28号万方金融广场4幢写字楼1001-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4456317G。
法定代表人:季虎。
原告**坤与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亳州公司)、陈继、淮安博源燕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平安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陈继、淮安博源燕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193181.55元;2.判令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9日,被告**驾驶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2504杭州绕城高速前往上海方向18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汽车碰撞,后×××号小型汽车先后与被告陈继驾驶的被告淮安博源燕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左侧车身、车头碰撞后,又与被告**驾驶的被告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坤及被告陈继、**无责任。2021年7月1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车属**购买且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根据《汽车服务协议》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从被告平安亳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理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亳州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6057.55元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467.3元、非治伤费用780元,扣除10%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已垫付1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辆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陈继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请法院核实两证情况,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判决原告损失。
被告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如需要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继、淮安博源燕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平安亳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8000元。×××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坤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810.25元,已扣除伙食费467.3元及无医嘱或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可以印证的7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29844元(165.8元/天×180天);5.护理费9948元(165.8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047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路途远近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7046.25元。
因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42905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429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4290.5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560.2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均应由被告平安亳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扣除被告平安亳州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平安亳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30465.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坤13046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坤14290.5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坤14290.5元;
四、驳回原告**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元(已减半),由原告**坤负担174元,被告**负担1590元,被告陈继负担159元,被告**负担159元。原告**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祺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