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

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2民初2348号
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鲲鹏路北园区一号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29992251R。
法定代表人:曹万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东侧魏武广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851943357N。
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涛、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件车辆损失44600元,拖车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评估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查驾驶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车损虽然已经经过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仍然需要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配件购买记录来相互佐证。我司认可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系皖S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6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5日24时止。2021年7月19日9时20分许,张辉驾驶车牌号为皖S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车,沿洛阳街镇道路行驶至洛阳街镇道路232省道聚荣制药路口时,追尾前车李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苏NE××**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苏G××**相撞,致两车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当事人张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对皖S皖S2××**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予以评估,本院依法启动评估程序。2022年6月1日,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皖S皖S2××**辆损失为4460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其所有的皖S皖S2××**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已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而受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评估鉴定程序,被告对评估金额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评估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446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46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4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婷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晓娜
书 记 员 王露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