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94民初3769号
原告: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瑞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吉林省瑞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某公司)、吉林省瑞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和瑞某公司向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82200元,并向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违约金135000元;2.判令***对于诉讼请求1中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和瑞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负担。另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和瑞某公司向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774000元,并向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1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和吉林省安某智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智丰公司)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将金某万象项目吉林某有限公司10kv电源新建工程(电采暖)工程、吉林某有限公司10kv电源新建工程(金爵万象)工程、内外部电缆线路路径工程承包给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和安某智丰公司施工,工期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固定总价2480000元,并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质保、各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2023年9月11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签订《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约定在《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变更原丙方安某智丰公司为瑞某公司,变更后瑞某公司履行原丙方安某智丰公司的全部义务。同日,安某智丰公司出具了放弃并终止合作的声明。2023年10月4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2》,变更了付款进度等。同日***出具《金爵万象电气施工协议担保函》,针对由于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延误工期、无故停工等所有违约行为承诺全部由***承担,***自愿为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提供担保,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权向***追究无限连带责任。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遵守合同约定,无故拖延并擅自中断工程施工,且拒不整改,已经超过约定工期且毫无竣工的迹象,致使金爵万象项目一直无法供电供暖,严重威胁项目多项设施安全,影响项目正常启用,后期干脆自行撤场,工地无人。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奈,于2023年11月7日通知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损失及违约责任,同日通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续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完成项目,支付价款774000元。因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不遵守合同约定给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造成损失,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应承担责任。***承诺全部承担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所有违约行为,为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瑞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没有收到施工安排,也没有施工任何合同内容,没有进行履行合同的事实,在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补充协议2》里最后一条约定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我方承担所有责任,所以我方没有任何责任。
***辩称,根据担保函,***对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限于未竣工验收延误工期和无故停工所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诉请的返还工程款,是工程款纠纷的案件,与我方担保责任不对应,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向法庭明确其诉讼请求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1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甲方)与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安某智丰公司(丙方)签订《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将金某万象项目吉林某有限公司10kv电源新建工程(电采暖)工程、吉林某有限公司10kv电源新建工程(金爵万象)工程、内外部电缆线路路径工程分包给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安某智丰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23年9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2023年10月10日。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安某智丰公司未能按照施工节点完成相应工程量,每延误一天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收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元。任何一个施工节点,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安某智丰公司延误公司达5天以上的,启某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安某智丰公司无条件退场,并同意先退场后清算,此种情况下,启某公司吉林分公司按实际结算的工程款80%支付,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安某智丰公司不在主张另20%工程款。合同约定固定总价款为人民币2480000元,其中材料费1580000元。工期自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10月10日,结算付款方式: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付款给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由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施工费给安某智丰公司。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竣工验收合格前,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返工或整改、维修,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安某智丰公司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并赔偿由此给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2.发生以下情况,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支付工程款,并追究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安某智丰公司违约责任:2.1工期延误超过5日;2.2工程质量经验收不合格;2.3出现1次以上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至少1名人员重伤或者财产损失达到3万元以上);2.4施工过程中不服从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及监理管理和监督,累计3次以上违反现场管理规定;2.5.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安某智丰公司应及时拨付工人工资,出现拖欠工人工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情况发生;2.6其他严重违约,直接影响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的情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23年9月11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签订《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约定将原丙方安某智丰公司变更为瑞某公司,瑞某公司承继原丙方全部合同义务。
同日,安某智丰公司出具声明,载明:“由于四川启创建设的,位于净月区***街***路交汇处的金爵万象工程,《店里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现场实际施工内容与合同不符造成施工成本过高,不能履行合同内容;因此合同内丙方(吉林省安某智丰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合同并终止合作,此工程以及合同任何事情与吉林省安某智丰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特此声明,盖章为证。”
2023年10月4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2》,对付款进度进行了变更。内容如下:1.合同付款进度方变更:原合同总价248万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元整)。(1)第一笔付款:甲、乙、丙(工程施工方)三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于2023年9月13日之前向乙方支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乙方采购元器件及生产;(2)第二笔付款:在设备全部进场后,乙方、丙方(工程施工方)完成总体工程量的70%,甲方支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3)第三笔付款:乙方、丙方(工程施工方)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甲方支付405600元(大写:肆拾万伍仟陆佰元整);(4)工程质保金为总造价的3%,金额为74400元(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元整),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丙方(工程施工方)承担的维修费用,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丙方(工程施工方)(无息)。变更为合同总价248万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元整)。(1)第一笔付款:甲乙双方签订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2后由预付款变更为定金120万(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支付;(2)第二笔付款:在设备全部进场后,乙方、丙方(工程施工方)完成总体工程量的70%,甲方支付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3)第三笔付款:甲方于10月26日之前向乙方支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4)第四笔付款:乙方、丙方(工程施工方)完成全部施工,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送电,甲方支付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5)工程质保金与材料设备质量保证金共计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丙方(工程施工方)承担的维修费用,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丙方(工程施工方)(无息)。上述补充协议乙方为丙方(工程施工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所有损失,乙方自愿同意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甲方将材料款与工程施工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工程施工方),此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
2023年10月4日,***出具《金爵万象电气施工协议担保函》,载明:基于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23年9月1日签订的《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瑞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签订的《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瑞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23年10月4日签订的《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2》,针对上述协议内容,由于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瑞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竣工验收、延误工期、无故停工等所有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全部由***承担,***自愿为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瑞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权向***追究无限连带责任。该担保函由***签字确认。
另查明,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23年10月4日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及900000元,于2023年10月13日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于2023年10月24日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转账527000元,于2023年10月31日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转账300000元,于2023年11月23日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转账20000元。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其还向***转账50000元,***出具《收据》一枚,但未提供相关转账凭证。
2023年11月27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发送《通知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23年9月1日签订了吉林某项目《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承揽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材料采购及安装,贵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至今未达到正式送电、竣工验收、交钥匙工程,因此造成的冬季无法供热、延期交房等所产生的责任及一切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贵司追偿违约责任。”
同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发送《通知函》,内容为“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吉林某项目《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金爵万象电气工程补充修改协议》《金爵万象电气工程补充修改协议2》,***自愿为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上述工程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因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至今未达到正式送电、竣工验收、交钥匙工程,因此造成的冬季无法供热、延期交房等所产生的责任及一切损失均由***承担,我司根据《金爵万象电气施工协议担保函》约定向***追偿无限连带责任。”***庭审中自认已收到上述通知函。
2023年12月12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二公司在履行2023年9月1日《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2023年9月11日《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和2023年10月4日《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协议2》的过程中,不遵守合同约定,无故拖延或擅自中断工程施工,且拒不整改,已经超过约定工期且毫无竣工的迹象,致使金爵万象项目至今无法供电供暖,严重威胁项目多项设施安全,影响项目正常启用,致使我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我方先通知你二公司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解除《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和《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2》,并保留追究你二公违约责任的权利。瑞某公司确认于2023年12月12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23年12月12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送达该通知书。
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你方是如何确认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12月初撤场的”,***回复“***和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有联系,是通过该技术人员得知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可能得撤场时间,没有直接证据。”
因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2024年1月15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甲方)另行找到长春市鸿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及四川锦某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高低压配电室及配电柜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包含设备、材料、人工、施工、安装,合同总造价774000元,于2024年2月4日前安装完成。长春市鸿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价成本汇总表》,其中配电箱报价521655.48元,高压配电室252400元。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向长春市鸿某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0000元,于2024年1月26日支付160000元,于4月17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660000元。工程完工后,国某吉林电力有限公司长春供电公司出具《受电工程施工资质审核答复单》,申请类别高压新装,证明案涉工程高压部分已由案外人四川锦某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
本院认为,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瑞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023年10月4日的《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2》明确约定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瑞某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及所有损失,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同意与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将材料款与工程施工款全部支付给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由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给瑞某公司。合同约定系各方真是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遵守。协议中约定瑞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故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要求瑞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其为完成佳某鑫公司、瑞某公司遗留的、必要且合理的工程范围所实际支出的对应费用为准,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2023年12月12日,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各方均未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故《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和《金爵万象电气施工补充修改协议2》于2023年12月12日解除。因佳某鑫公司、瑞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有权就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主张赔偿。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为完成剩余工程,与案外人签订了总价为774000元的新合同。确定该笔费用中应由违约方赔偿的部分,需审查其是否均为完成佳某鑫公司、瑞某公司未完工的且为达到合同目的所必需的工程内容所支出。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的《受电工程施工资质审核答复单》仅载明申请类别为“高压新装”,此系电力部门对送电申请的分类管理,并非对具体施工范围和价值的司法或技术鉴定。根据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交的第三方《报价成本汇总表》,其中明确列明“高压配电室”部分价格为252400元,该部分与“高压新装”类别具有直接关联,可认定为完成高压供电系统所必需的核心费用。对于合同总价中其余521600元(774000元-252400元)所对应的施工内容(如低压配电箱、安装调试、辅助工程等),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虽主张均属必要,但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如工程交接记录、监理确认的未完工清单、第三方施工范围与被告遗留工作完全对应的说明等)证明这些项目均系佳某鑫公司、瑞某公司完全未履行且为工程验收送电不可或缺的部分。本院基于现有证据,仅能认定高压配电室部分对应的252400元属于明确、必要且与佳某鑫公司、瑞某公司违约直接关联的损失。对于其余部分,因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能完成充分的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电力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丙方未能按照施工节点完成相应工程量,每延误一天甲方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收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元。”该条款系各方对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未能在约定工期即2023年10月10日内完工,自次日起即构成工期延误。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其2023年11月7日向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及***发送《通知函》之日,共计27日,金额为135000元(5000元/日×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金额30000元。
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上述经认定的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具的《担保函》合法有效,其承诺对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的所有违约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以及第六百九十一条关于保证范围的规定,***的保证范围及于主债务人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因此,***应对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瑞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252400元及违约金135000元,共计387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损失2524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合计282400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2元,由原告四川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8951元,由被告吉林省佳某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