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翰森科技有限公司

侷州某某电机有限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428民初142号 原告:德州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腾庄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MA3C8DYM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载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6幢1单元10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27787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文(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滕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7812891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德州某某电机有限公司(下称亚特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翰森公司)、山东中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科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翰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科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翰森公司、科莱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3日持票人宁波奉化精特电机厂向亚特公司追索背书转让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整,票据号:210479100303620200821705117282。宁波奉化精特电机厂持上述商业汇票在到期日向承兑人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后,宁波奉化精特电机厂向亚特公司行使追索权。亚特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20万元给宁波奉化精特电机厂后,享有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的追索权。 翰森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原告清偿票据金额后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及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的利息较高,应予调整。在恒大集团出现严重经营问题的当下,被告作为恒大集团关联公司所出票据的背书人,同样面临着被恒大集团经营问题拖垮的困境,故恳请法院及原告体谅作为民营小微企业的众当事人的难处,对利息予以减免。 科莱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8月21日,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向收款人翰森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号码为210479100303620200821705117282,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此后,该汇票被依次连续背书给了科莱公司、亚特公司、临清市开发区胡八里建城机床加工部、东莞市成就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奉化精特电机厂。宁波奉化精特电机厂在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8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理由为“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1年12月13日,宁波奉化精特电机厂向亚特公司追索,亚特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清偿了汇票金额。原告为诉讼保全,在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送货单、清偿票据款收据、保险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与两名被告系汇票关系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向其后手宁波奉化精特电机厂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追索的范围包括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该款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之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为起诉支付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原告主张债权所必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票据金额给付原告德州某某电机有限公司20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偿清日止的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德州某某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中南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