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某某煤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5242号
原告:陕西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梁建雄,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煤矿,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梁玺翎,公司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海艳,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煤矿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建雄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被告陕西省***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呼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284.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80284.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3.7%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4854.17元;3.依法判令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煤矿上组煤系统10KV变电所,合同总价款为50351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组煤系统10KV变电所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作出《关于***上组煤系统10KV变电所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认定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95138.97元,工程质保金调整为14854.17元,双方对前述工程款金额予以盖章确认,在扣除被告已付200000元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并支付律师费用。
陕西省***煤矿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下欠工程款及质保金没有异议,未能及时付款是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鹏科没有在合同中签名,后来王鹏科调离被告单位,在办理付款手续时存在障碍;2、不同意支付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项和第39.1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专项条款也未约定合同利息,2022年4月才做出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在2022年6月9日才办理付款手续,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7.8项约定,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后十五日内支付款项,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不成立;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支付请求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出具的《***煤矿上组系统10KV变电所结算审核》,证明:一、原被告双方就***煤矿上组煤系统10KV变电所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的相应的施工合同;二、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对第三方审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均予以盖章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收据,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提及的利息我方认为并不妥当。
3、原告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自身权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以法院审核为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据并非必要支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煤矿上组煤系统10KV变电所,合同总价款为503515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委托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组煤系统10KV变电所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中智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作出《关于***上组煤系统10KV变电所结算审核报告》,审核认定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95138.97元,工程质保金调整为14854.17元,双方对前述工程款金额予以盖章确认。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284.8元、质量保修金14854.17元,原告于2022年6月9日给被告出具了结算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煤矿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由被告验收使用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律师费之诉请,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0284.8元、质量保修金14854.17元;
驳回原告陕西光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陕西省***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高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