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兴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某与莒南县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7民初3457号 原告:刘某,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南县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西一路与南一路交叉口西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49525583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莒南县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374.9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50000元,事实和理由部分变更为原告陆续承包了被告发包的石泉湖增容工程、鸡龙河标段工程。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原告陆续承包了被告发包的石泉湖增容工程、鸡龙河标段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均施工完毕,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某某水利公司辩称,刘某所陈述的石泉湖增容工程、鸡龙河标段工程双方有对账单,某某水利公司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刘某承包了某某水利公司发包的莒南县**段工程,刘某按照某某水利公司要求均已施工完毕。2024年1月5日,某某水利公司的工作人员***电话中确认,刘某与某某水利公司已对账,鸡龙河这边尚欠刘某100000元、石泉湖水库尚欠刘某100000元,另有一个塘坝工程刘某多支取工程款5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尚欠刘某150000元。诉讼过程中,某某水利公司对***的通话录音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某基于案涉工程建设与某某水利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兴禹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水利公司支付案涉莒南县**段工程的工程款150000元,某某水利公司亦认可尚欠该两处工程价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对刘某要求某某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刘某与某某水利公司对支付利息及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南县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莒南县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