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26民初1265号
原告:金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巴彦花镇百合小区东侧5号楼103商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向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盛弘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系被告盛某公司苏能白音华电厂项目部会计。
被告:张某,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金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盛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0,7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从原告处赊欠材料合计120,700.00元,期间给付两次共计40,000.00元,剩余80,700.00元,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总以苏能白音华电厂未给付工程款为由一再推拖,拒绝支付剩余材料款。原告无奈在白音华派出所主持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24年4月5日前偿还所欠货款的60%,2024年5月5日全部付清,被告用自己3940根3米长的木方提供担保,现苏能白音华电厂要求其清场,该笔欠款存在执行困难的风险,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欠款金额有待确定。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盛某公司承包了苏能巴彦花电厂基建生产楼的建设,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某。2023年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筑五金材料,赊购款总计120,700.00元。截止2024年1月27日,二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90,7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在欠款人处被告张某签字确认,盖有被告盛某公司苏能白音华电厂项目部项目专用章;截止2024年3月5日,二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80,7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24年5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在协议书落款处由被告张某签字确认,盖有被告盛某公司苏能白音华电厂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二被告共计偿还了40,000.00元的材料款。
另,2023年8月2日金某公司为盛某公司开具了面额96,333.00元的发票(含税)。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盛某公司、张某之间签订的“欠据”、“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盛某公司在欠据、还款协议上加盖公司项目部章的行为,可视为对欠付金额的确认,同时,被告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亲自在欠款人处以及协议上签字,可认定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盛某公司、张某给付欠款80,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某公司、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公司偿还欠款80,7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908.75元,由被告盛某公司、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阿某某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田某某
书记员图某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