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4执26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盛弘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性,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104民终3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4年8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
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2024年9月3日、2024年9月20日、2024年10月1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冻结银行存款17725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零星网络资金、有车牌号为蒙AU××**号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本院已查封,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无股票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于2024年10月25日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内0104执2641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