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22民初1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某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73325*****。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研究院沙漠林业实验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46227****。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中心职工。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62065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620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23年11月17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公开招投标取得被告沙棘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项目的中标资格,于2022年6月10日领取中标通知书,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承包实施建设被告沙棘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项目,其中新建主体建筑1091.88平米、新建辅助建筑233.31平米、新建公厕49.29平米、院落硬化、水电及异地保存林道路及管道工程等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场组织施工并如期完工,经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内蒙古信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审定,经审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832001元,被告已付12211345元,欠付26206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拒付。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财务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中心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审定金额为14832001元,已付金额12211345元,这两项被告认可。对欠付的2620656元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是拖欠,因为合同条款中保修条款约定质保时间为2年,因此被告认为合同还在履行当中,不存在拖欠一说。被告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管理规定,一直在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情况,不支付违约金。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沙棘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承包实施建设被告中国林科院沙漠林业实验中心沙棘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项目,其中新建主体建筑1091.88平米、新建辅助建筑233.31平米、新建公厕49.29平米、院落硬化、水电及异地保存林道路及管道工程等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专用合同条款中12.4.1约定:...工程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质保金。通用合同条款中1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程队伍进场施工。
2.《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审核报告》1份。证明:2023年8月11日,案涉工程已全部竣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认可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达合格标准。2023年11月16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为14832001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11345元,剩余2620656元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620656元,并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中12.4.1以及通用合同条款中14.2(2)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26206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从2023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
被告某某中心未出示证据。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举证意图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6月15日,被告某某中心作为发包人,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沙棘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包括新建主体建筑1091.88平米,新建辅助建筑233.31平米,新建公厕49.29平米,院内硬化、水电及异地保存林道路及管道工程。约定工程价款1276063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审计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除留防水保修款外,其余一次性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2023年8月11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原告施工内容、质量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2023年11月16日,受被告委托,内蒙古信扬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14832001元,原、被告双方均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确认。被告于施工开始后,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11345元,现仍欠付工程款26206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造价审定,双方对工程款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审计结算后,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后,除留防水保修款外,其余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之日为2023年8月11日,至今未到24个月,故被告可以保留3%的质保金。案涉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4832001元,3%的质保金为444960元,被告已支付1221134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5696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表示合同中的“审计结算”是指财务审计,并不是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该说法与常理不符。即使认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11日竣工验收,并于2023年11月16日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报告》,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之日或竣工结算文件出具之日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已付工程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总价的97%,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3年11月17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案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且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过错程度较轻,故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违约方过错程度,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研究院沙漠林业实验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56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75696元下欠部分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8元,减半收取1723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研究院沙漠林业实验中心负担12103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如逾期报告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