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104执异13号
异议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盛弘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称,异议请求:请求中止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执7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被执行人在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万正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案款4634663.29元及其相关利息,以及执行费48747元元的执行措施。银行账户信息为:户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账号:6104********,开户行: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万正支行,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做出(2023)内0104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强执行,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过程中,贵院向被执行人作出(2024)内0104执70号,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634663.29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执行费4874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作出后,贵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对此,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一、异议请求中所列户名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企河镇人民政府”的银行账户为征拆专户,依法不应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贵院查封、冻结的账户全部款项均为异议人村集体及村民征地补偿款,系被征收的土地等而获得征拆专项资金,其并非被执行人的自有资金。同时尤为重要的是,该账户的资金中涉及大量村民的征收补偿,如果被强行冻结、划扣,则必然导致大量失地农民无法及时获取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能进而引发群体信访事件。基于前述原因,该账户中的资金并被执行人自有资金,而是属于大量失地农民的征收补偿,贵院依法不应予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核查相关事实,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04民初2565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2024)内0104执7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4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资金用途的说明是金河镇政府开具的,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账户具备特殊性质不得被冻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旭泥板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