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某某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4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温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2民终4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弘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温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温某某承担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盛弘公司的合法诉权。案中一审判决书于2019年12月30日送达至温某某,本案的上诉期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14日止。因一审法院未依法向盛弘公司送达上诉状副本,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盛弘公司的合法诉权。二、一审认定温某某签署的《化债协议书》《报销单》意思表示真实,认定事实正确。三、温某某无证据证明《化债协议书》《报销单》《证明》无效,无权推翻上述书证并要求另行支付工程款。其诉求违反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原则。《化债协议书》《报销单》《证明》性质为结算文件,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化债协议书》中“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欠款306633元。通过以上措施解决工程欠款,甲乙双方依法解除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是双方对工程款金额及结算的确认,而非盛弘公司实施预扣温某某工程款的行为。四、二审未采纳双方约定,要求盛弘公司增加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首先,双方未约定按照审定值支付温某某应得的工程款,双方已按《化债协议书》《报销单》将工程款分配支付完毕,在无法认定属不当得利及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应否定已履行的协议。其次,《证明》中显示25%的金额包含管理费、税金等,并非全部系管理费,二审认定25%全部为管理费明显错误。盛弘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施了雇佣人工(现场管理人、建造师等)、工程预算、委托货运、委托工程审计、对接工程款结算、招投标、支付税金、开具发票等工作,为此支出了大量财务成本。在温某某未证明依据《化债协议书》《报销单》结算明显亏损的情况下,二审直接判决由盛弘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本案亦非管理费约定过高需要调整,而是直接约定结算金额变更,双方已履行完毕,就已经履行的金额再做调整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上诉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上诉情况提交相关情况说明,结合卷宗材料记载,温某某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其在限期内交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通知盛弘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未侵犯其合法诉权。本院对盛弘公司主张上诉程序违法的再审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盛弘公司应否退还10%管理费的问题。原审查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但实际温某某系借用盛弘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盛弘公司允许温某某以本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综合考量盛弘公司在温某某施工过程中实施了工程款的结算、发票的出具、税款缴纳等管理工作,结合温某某自愿扣除15%的管理费及税金,请求返还10%的预扣工程款的事实,对温某某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盛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