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民申42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审被告:卢某某,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审被告: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卢某某、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01民终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砼买卖合同当事人为***与白某某和李某某,与张某某和***无关。***因承揽农村道路改造工程而购买混凝土,在2015年向白某某购买商砼,在2018年向李某某购买混凝土。在施工中,***雇佣张某某为材料员,负责施工中的材料核量、核价工作。雇佣卢某某为司机和临时出纳,负责开车及财务工作。张某某签字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只是***的叔叔,与本案无关,更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与白某某在2015年的商砼款及在2018年与李某某的商砼款均已结清,李某某的本次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在2015年与白某某进行商砼买卖,将商砼款全部付清,双方无任何争议及异议,白某某也从未主张过任何相关款项。***在2018年向李某某购买混凝土,后双方结算,***也将所涉商砼款结清。按照李某某自认,***与李某某在2018年所涉商砼款为440145元。***向李某某支付44万元,2018年12月19日,***按白某某的指示,将2015年与白某某的余款5.8万元直接汇至李某某银行卡。在第一次诉讼中,李某某对***支付商砼款共计49.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认2018年12月19日收到的5.8万元是结清2015年白某某的商砼款。双方的商砼款均已全部结清。三、一二审对于利息计算错误。在2018年7月12日、11月24日的《结算表》中并没有货款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约定。利息应当以7215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应自李某某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1日开始。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商砼有两个买卖合同,分别是***与白某某、***与李某某,两个买卖合同与张某某和***无关。***因承揽农村道路改造工程而购买混凝土。在2015年与白某某进行商砼买卖,已将商砼款全部给白某某付清,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及异议。在2018年向李某某购买混凝土,***于2022年1月29日向李某某银行卡支付最后一笔4万元后,双方的商砼款也全部结清。本案所涉两个商砼买卖合同,当事人不同,施工项目和地点不同,一二审法院不应将两个买卖合同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李某某将两次商砼买卖合同混在一起,认为2015年的商砼款未向白某某结清。并在白某某不出面的情况下,曾向赛罕区法院提起三次诉讼,对账后发现商砼款已付清而后撤诉。随后,李某某将白某某持有的2016年1月24日的《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结算单》进行变造。原来该结算单上的供方签字只是“康某某”,并没有“李某某”的签字。李某某自己在“康某某”签字后面又加上自己的签字。在2016年结算2015年所供商砼时,***及其聘用的张某某,根本不认识李某某,是白某某从内蒙古五鑫建筑公司呼市搅拌站购买商砼,然后供给***。***向白某某及李某某购买的商砼分开结算。2018年结算后,李某某供商砼总计440154元,***向李某某支付了商砼款共计44万元。2018年12月19日,***按照白某某的指示,将2015年与白某某的余款5.8万元直接汇到李某某银行卡里。在第一次诉讼中,李某某对于***支付商砼款共计49.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认2018年12月19日收到的5.8万元是结清白某某2015年的商砼款。白某某的商砼款,还是李某某的商砼款***均已全部结清。二、李某某提交的《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量表》及《内蒙古宏川商砼有限公司结算表》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及卖方身份,一二审对此证据的认定错误。《结量表》及《结算表》供方签字有李某某,也有田某和徐某,需方签字为武某。李某某可以作为原告,但并不当然将田某、徐某的诉权承接。田某、徐某、康某某三人书写的《说明》反映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未收到三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如三人确系债权转让,也应当将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三、一二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错误。***与李某某2018年7月12日、11月24日的《结算表》中并没有货款的给付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约定。利息的计算,应当以72155元为基数。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李某某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四、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在2022年1月19日起诉时,只对2018年的商砼款主张,并未对2015年白某某所涉商砼买卖合同进行主张。即使2015年的商砼款未付清,2015年所涉商砼款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李某某提交意见称,一、2015年和2018年,***、张某某分两次向李某某购买商砼,李某某与其丈夫白某某初见***是2018年其去工地结算时,当时是以工地收料员身份,至于公司的内部情况李某某不清楚。2015年第一次购买商砼是***和张某某去李某某夫妻的商砼站商谈的。2018年是***给白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去***不塔气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商谈的。结账也是***、张某某同意后,才由其会计卢某某进行支付。具体支付过程及数额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结算表中已经明确。***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明细只涉及2018年购货和金额,未提及2015年购买的商砼,李某某将三人2015年至2018年全部购买的商砼予以总结算后提出最终诉求,三人始终未提交款项全部付清的相关证据。二、张某某、***、***为案涉商砼的实际购买人。李某某从未认可向***个人出售过商砼,是***在一审中自愿替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一)案涉商砼的结量单、结算单,张某某、***均签字认可。***未提交其雇佣张某某的任何证据,二审认定张某某系案涉商砼的购买方有理有据。(二)***并非只是***的亲属,其系案涉商砼的实际使用与购买人。***雇佣人员卢某某作为案涉工地出纳代替***与李某某对账,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款项应于2019年2月4日前结清。***属实际购买方,且卢某某向法庭明确表示,案涉工地由***、张某某共同承包,商砼款的结算均由***、张某某共同决定。***及卢某某与李某某商谈商砼款结算事宜的录像资料中,***承认拖欠商砼款的事实,故二审判决由张某某、***、***偿还商砼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某某应否承担案涉商砼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案涉工地的出纳卢某某出庭陈述,案涉商砼系***、张某某、***共同购买,其经张某某、***授意向李某某支付商砼款。***亦未提交证明张某某系其雇佣人员的证据,结合张某某在结算表、结量表上签字确认及李某某向***催要商砼款的视频资料、卢某某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原审认定***、张某某、***共同承担向李某某支付案涉商砼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商砼款是否付清的问题。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的商砼款包含2015年和2018年的交易,2015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商砼交易款计329210元,2018年5月至11月陆续发生商砼交易款计440145元,上述货款总计769355元。***支付货款498000元,李某某自认***给付货款为697200元,欠付货款为72155元。张某某、***、***主张2015年与白某某的货款及2018年与李某某的货款均已全部结清末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为72155元亦无不当。
关于本案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张某某、***、***在收到案涉商砼后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原审根据实际交易的结量单、结算单分段计息支持截至2023年4月22日的利息34349元,之后的利息以货款72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
关于案涉商砼款中是否包含案外人的货款,应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中案外人田某、徐某、康某某出具《说明》,明确案涉商砼供货方为李某某,原审未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债权转让及应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并无不妥。
关于李某某主张2015年商砼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已查明,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4日、2018年5月29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11月24日。数笔债务应优先履行先到期债务,***陆续支付商砼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李某某于2022年4月14日首次提起诉讼,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审认定李某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