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4执异4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盛弘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称,异议请求:请求中止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4执6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异议人在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万正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以及异议人所属党组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赛罕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案款3533502.44元及其相关利息,以及执行费37735元的执行措施。银行账户信息为:账户一:户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账号:********开户行: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万正支行账户二:户名: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委员会账号:06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赛罕支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做出(2023)内0104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贵院申请强执行,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过程中,贵院向异议人作出(2024)内0104执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533502.44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执行费3773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裁定作出后,贵院冻结了异议人在异议请求中所列两个银行账户。对此,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一、异议请求中所列户名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的银行账户为征拆专户,依法不应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据异议人向贵院提交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账号:×××83)可知,该账户全部款项均为异议人所在辖区的村集体征地补偿款,系相关单位针对被征收的土地、房屋等而支付的征拆专项资金,其并非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同时尤为重要的是该账户的资金中涉及大量村民的征收补偿,如果被强行冻结、划扣,则必然导致大量失地农民无法及时获取征地补偿款,由此可能进而引发群体信访事件。基于前述原因,该账户中的资金并非异议人自有资金,而是属于大量失地农民的征收补偿,贵院依法不应予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户名为“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银行账户依法不应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首先,该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均为党组织的党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中关于“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之规定可知,上述银行账户不应被冻结。其次,本案系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中并不涉及中国共产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纠纷,该党组织也从未参与到该纠纷之中,其所属党组织经费不应被冻结。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核查相关事实,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104民初2567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4)内0104执69号】
另查明,银行账号0602********为党费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名下的0602××××2252为党费账户,应予解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赛罕支行(账号为0602********)银行账户的查封;
二、驳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人民政府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