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4民初534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城关镇呼清路南(水泥厂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356693639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盛弘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4733257567W。 法定代表人:***。 被告:马某某,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2049.23元,包括欠付货款280000元以及同期LPR计算自2015年11月30日到2024年4月30日利息共计92049.23元)。二、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和林县第二幼儿园,和林县名族幼儿园”工程,向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向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后***代替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100000元,并且承诺剩余债务由其偿还,该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今尚欠货款280000元未支付,二被告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二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方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案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由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盛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8.1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二)......;(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据该条规定,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应申请仲裁,故应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泰丰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40元(已减半收取)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