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0908号
原告: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养鱼池东1巷1号xx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达尔登北路赛罕大厦401。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向原告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05,494元,违约金198,566.41元(该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本息合计1,704,060.41元;2024年7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告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标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乡建设局村镇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赛罕区村镇规划办”)发包的“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榆林镇、巴彦镇农村危房改造中区工程”,2019年6月25日xx公司与赛罕区村镇规划办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新建房屋8户,加固房屋35户;最终合同价款以结算审核为准;合同结算价款的支付执行通用条款即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结算审核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付款。2020年3月26日,xx公司与赛罕区村镇规划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榆林镇、巴彦镇农村危房改造中区(二标段)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承包范围,同时将工程竣工日期由2019年12月15日顺延至2020年8月15日。2020年10月31日,赛罕区村镇规划办完成了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2022年7月28日,赛罕区村镇规划办与xx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审核,最终审定结算价为2,960,934元。就案涉工程,赛罕区村镇规划办仅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455,440元,尚有1,505,494元未支付。2021年3月31日,赛罕区村镇规划办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中心等机构整合组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赛罕区村镇规划办的主体资格灭失,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承接。xx公司多次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催要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均以各种理由推脱。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辩称,第一,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应该通过招投标签订,前面已经通过招投标签订的,但是超出的范围未进行招投标,超出的部分有工程量确认单,但是没有设计变更单,也没有的洽商记录。第二,就是关于付款,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第二年支付合同金额的30%,第三年支付审计核定价剩余金额。而本案的审核报告书并非财政部门审计。第三,在合同专用条款里约定了,甲方不接受乙方以任何理由提交的补报或丢项落项等补报的预算责任。第四,就是本案关于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明确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4日,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建设单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乡建设局村镇规划办公室的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坐落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项目总投资1,469万元,共分6标段的2标段,工程名称为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榆林镇、巴彦镇农村危房改造中区的工程,中标规模新建房屋(拆旧返新)8户,建筑面积335平方米;加固35户、加固面积1434平方米。中标标价为1,942,492.58元(其中安全措施费25,178.36元),中标工期为2019年6月15日开工,至2019年12月15日竣工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合格。
2019年6月25日,发包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乡建设局村镇规划办公室与承包人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榆林镇、巴彦镇农村危房改造中区;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巴彦镇;资金来源国有投资100%,政府投资100%;工程内容新建房屋(拆旧返新)8户,建筑面积335平方米,加固35户,加固面积1434平方米(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承包范围新建房屋(拆旧返新)8户,建筑面积335平方米,加固35户,加固面积1434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1,942,492.58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5,178.36元。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专用条款11.2合同总价调整:根据中标通知书中的工程范围、总价和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超出合同总价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据实结算或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2.1合同价格形式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相关造价部门文件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政策性文件据实调整。中标通知书以外工程量,经审计确认后结果据实计入工程造价。12.4.1付款周期: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第二年支付合同金额的30%,第三年支付审计核定价剩余金额等等。
202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榆林镇、巴彦镇农村危房改造中区(二标段)《补充协议》……二、增加工程承包范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巴彦镇中区新建房屋(拆旧建新);加固,增加室外附属工程等。三、工期延期时间:原合同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5日顺延至2020年8月15日,工期时间按原合同执行。四、结算方式3.1原投标清单项超出清单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的确定:超出中标清单工程量的项目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仍执行原综合单价。3.2增加工程量综合单价的确定:原中标工程量清单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已有综合单价确定;原中标工程量清单有类似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综合单价确定;原中标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综合单价,经甲方委托的审核单位审核后确定(材料价格按照施工当期信息价执行),但重新组价项目部按比例下浮(中标价/招标控制价*%)。……
2020年10月31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城乡建设局村镇规划办公室出具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榆林镇、巴彦镇农村危房改造中区2标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完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
202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二标段补充说明》,载明: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二标段,原中标规模为:新建房屋(拆旧建新)8户,加固35户,中标价1,942,492.58元。中标单位: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将具体实施情况作如下补充说明:一、按照《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对辖区内年龄在70周岁以上,居住在C、D级危房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等四类重点对象,通过统建农村集体周转房、修缮加固现有闲置公产房等方式,兜底解决自筹资金和投工投料能力极弱的老龄特殊贫困户基本住房安全问题。在榆林镇古力半村新建1户,三应窑村新建1户改建公产房2户,苏木沁村改建公产房10户,加固50户。同时完善了路面硬化、院面、排污管道、大门、围墙等附属设施。二、按照《农村危房改造脱贫攻坚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经甲乙双方协商将原合同日期顺延2020年8月。综上述主要原因加大了工程投资。
2022年6月16日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赛罕区财政局作出《情况说明》,我公司报审的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施工榆林镇、巴彦镇农村危房改造中区(二标段)的报审预算,经检查发现由于我公司预算人员流动原因导致部分项目、工程量遗漏,现将遗漏的项目、工程量进行补报。补报预算金额人民币382,178.25元。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乡镇建设局村镇规划办公室盖章。
2019年6月30日,内蒙古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委托,于2022年7月28日对赛罕区2019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项目施工榆林镇、巴彦镇农村危房改造中区作出内春信基字[2022]第179号《审核报告书》,工程内容新建二户,加固49户、加固幸福院维修改造等。审核结论:工程报审值3,743,512元,审定值2,960,934元。其中第七条特别说明二、该项目审定值为2,960,934元,中标价1,942,493元,审定值超中标价1,018,441元,审定值超中标价52.4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签字盖章。
2019年12月3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16,100元、163,900元、2020年5月27日支付355,440元、2020年11月5日支付180,000元、2021年2月2日支付140,000元,共计1,455,440元。
2021年1月19日内蒙古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31日中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呼赛机编办发[2021]44号《关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的批复》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村镇规划办公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中心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整合,组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施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22年7月28日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财政局委托内蒙古春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春信基字[2022]第179号《审核报告书》,审定值为2,960,934元,中标价1,942,493元,审定值超中标价1,018,441元。就新增超中标价部分虽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认为未进行招标应属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约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案涉工程系国有投资100%的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上述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5,494元的请求,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55,440元,《审核报告书》审定值为2,960,934元,经核算,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24年7月22日的违约金198,566.41元,2024年7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未付工程款1,505,494元中包括中标价的487,053元的工程款未给付,该部分属合同合法有效部分的款项,应依据双方签署合同相关规定予以执行,根据合同12.4.1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第二年支付合同金额的30%,第三年支付审计核定价剩余金额,竣工验收报告于2020年10月31日出具,故本院予以支持起算点为2022年10月31日,合同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结合2022年10月份LPR年利率3.65%,二倍即年利率7.3%,经核算,截止到2024年7月22日的违约金为61,430.9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487,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另一部分系超中标价1,018,441元工程款未给付,该部分属无效合同产生的工程款,违约条款的约定亦无效,本院酌情支持以原告起诉时即2024年8月14日为利息起算点,并按同期LPR年利率3.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5,494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以工程款487,0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计算,支付原告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24年7月22日的违约金为61,430.91元,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018,4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算利息自2024年8月14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负担18,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后附自动履行提示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服务中心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内蒙古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账号
xx
开户行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