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4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信某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亿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信某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亿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5)吉0193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某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吉0193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支持亿某龙公司一审起诉之日前的利息55969.14元(以40950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3月9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亿某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信某地产公司并不存在逾期支付亿某龙公司竣工验收阶段进度款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信某地产公司支付起诉前的利息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信某地产公司与亿某龙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付款节点支付完成产值的6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完成产值的80%,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另,根据通用条款第十三章第1条之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节点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产值确认资料,其内容包括:上月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等;监理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甲方,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审定工程产值。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产值相关资料造成产值确认延期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即,信某地产公司付款至80%的前提应是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且亿某龙公司完成产值经过确认。但亿某龙公司并未在竣工验收合格时向信某地产公司提报产值及相关审核资料,信某地产公司并未对该时点的已完产值进行确认。即在原审认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5月10日,无法确定应付亿某龙公司进度款的金额。而原审法院认为在竣工验收当日,信某地产公司应当向亿某龙公司支付409508.34元,系通过《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反推竣工验收当日应付进度款的金额,显然是错误的。因此,竣工验收的2021年5月10日,并不具备向亿某龙公司支付竣工验收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信某地产公司对于该部分进度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审法院不应直接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5月10日就是信某地产公司应付竣工验收进度款之日,更不应以2021年5月11日作为信某地产公司承担竣工验收进度款利息的起算点,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亿某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亿某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某地产公司向亿某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817049.02元及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53629.22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63419.78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信某地产公司支付与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5日,亿某龙公司与信某地产公司签订《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约定由亿某龙公司(承包方、乙方)承包信某地产公司(发包方、甲方)发包的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承包范围: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等。合同第二十八章合同价款支付1.预付款:无预付款;2.进度款支付:每月付款节点支付完成产值的60%;3.竣工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完成产值的80%;4.结算款支付: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5.质保金:无。《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签订后,亿某龙公司进行施工建设。亿某龙公司向被告信某地产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双方现已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工程结算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完工日期2021年5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信某地产公司、亿某龙公司委托长春市建某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建苑工结字(2021)第010-102号《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结算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817049.02元。2021年3月15日,信某地产公司通过保理公司向亿某龙公司付款1090229.41元。信某地产公司未给付剩余款项,亿某龙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保理公司实际向亿某龙公司付款1044130.88元。2020年6月1日,亿某龙公司与被告信某地产公司形成《万科工程约谈记录表》,约定信某地产公司同意亿某龙公司通过无合同付款方式申请支付产值补差金额,金额46098.53元。以上事实有《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工程结算通知书》《万科工程约谈记录表》、转款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亿某龙公司与信某地产公司签订《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委托长春市建某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建苑工结字(2021)第010-102号《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结算书》,载明区域最终审定结算价1817049.02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信某地产公司通过保理公司向原告亿某龙公司付款1090229.41元。保理公司实际向原告亿某龙公司付款1044130.88元。2020年6月1日,原告亿某龙公司与被告信某地产公司形成《万科工程约谈记录表》,约定被告信某地产公司同意原告亿某龙公司通过无合同付款方式申请支付产值补差金额,金额46098.53元。故本院对被告信某地产公司抗辩付款1090229.41元不予支持。被告信某地产公司对剩余的款项772918.14元(1817049.02元-1044130.88元)未给付,故本院对原告亿某龙公司诉请772918.14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第二十八章约定竣工验收款: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完成产值的80%;4.结算款支付: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原、被告委托长春市建某建筑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长建苑工结字《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未载明具体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0950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3月9日;以772918.1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亿某龙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诉请亦未明确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信某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亿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2918.14元及利息(以40950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3月9日;以772918.1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吉林省亿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省亿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57元,被告长春信某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817049.02元,与竣工结算造价协议中显示的施工单位提报值、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值、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论值均一致。
本院认为,亿某龙公司与信某地产公司签订的《长春万某翡翠学院项目二、三期派接箱及柴发配出电缆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付款节点支付完成产值的6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完成产值的80%,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0%。”现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信某地产公司应自竣工验收之日支付80%的工程款。关于信某地产公司主张因亿某龙公司未提报产值资料故付款条件不成就这一主张,虽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章第1条约定了亿某龙公司需依照节点递交产值确认材料,但约定仅系产值确认的程序性要求,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竣工验收款的前置条件。且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系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与最终确认的结算数额均一致。在未体现有工程量变更的情况下,竣工完成时工程量及产值均已固定,具备客观确认基础。一审按照1817049.02元作为支付竣工验收款的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信某地产公司应支付以40950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3月9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信某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长春信某丰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