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金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掖市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1678号
原告:甘肃金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万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朱**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元。
被告:张掖市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俊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金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4000元及至累计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为485563元,合计16895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因生产周转之需数次总共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欠设备款4000元。后上述借款原告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借款2600000元,但至今仍拖欠1204000元未偿。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无故不清偿原告借款,已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贵院,望公正判处。
被告张掖市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从2020年6月至2021年底一直有业务往来,不单纯是民间借贷,业务往来包括借款及双方拿东西,最后结算,原告给被告打款3804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及出售酒折合现金293万元,现被告欠原告87.4万元,对下欠87.4万元愿意偿还,利息没有约定,希望法庭驳回。借款380万元无异议,购买原告货物欠款4000元,被告还款合计293万元,下欠87.4万元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2020年8月3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0元,原告均以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具体支付如下:8月3日支付1000000元、9月2日支付200000元、9月4日支付200000元、9月21日支付500000元、9月29日支付600000元、11月11日支付100000元、12月18日支付20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600000元,具体偿还如下:2020年8月10日偿还350000元、11月6日偿还100000元、2021年4月15日偿还1400000元、4月16日300000元、4月21日偿还450000元(分二次偿还)。2020年9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150000元的借据一张。
202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4000元的监控设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欠原告货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二张、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并经被告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对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的问题。原、被告对借款本金3800000元、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对被告辩称以现金方式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以价值180000元的酒抵顶借款本金的主张,原告对现金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不认可,对收到被告酒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并不认可收到的酒系用于抵顶借款的事实,而被告现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4000元,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款,并非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而原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借款38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虽发生多笔借款,而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明确了借款期限的只有2020年6月12日借款1000000元这一笔,其余借款并无证据能够认定有明确借款期限。因被告自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4月21日分六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60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所偿还的借款并无约定具体偿还那笔借款,但根据原告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分七次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时间,以及被告于2020年8月3日起向原告分六次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结合2020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150000元的借据的情况,可以知道,原告自2020年8月3日至9月29日共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00元,而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时的借款金额仅为2150000元,并非借款金额2500000元,两者相差350000元,而此期间被告于8月10日还款350000元,显然,该350000元偿还了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借款,经原、被告结算出具的2150000元的借据,而后,被告又于2020年11月6日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12月18日又分别向被告借款二笔,从而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除2020年6月12日的借款约定期限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期限,并且这些借款应该系原、被告之间临时借款,属于被告借款后及时偿还的情况。因此,对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该先行用于偿还2020年8月3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借款2800000元,超过部分再用于偿还2020年6月12日的借款,现被告已偿还的借款为2600000元,并未超过2800000元。对于2020年6月12日的借款1000000元并未偿还,而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1日,故应自2020年12月12日起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对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000元,虽不属于借款本金,但被告予以认可,为减少累诉,本案中可一并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甘肃金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承担利息44916元(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20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合计12449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22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上述未履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掖市宏瑞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甘肃金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6元,减半收取1000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003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10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勋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