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3922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白鹿立交桥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穆将****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以下简称“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南所处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工资为148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南三环与××字以东××旧货市场处××道国槐树,修完下梯子时,因梯子倒地,致使原告李群性跌落倒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颞部)、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挫伤(顶部)、创伤性湿肺。原告认为,与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5426.67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84.0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共同辩称,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属实,其受雇佣期间均是由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发放劳动报酬。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负责人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检查费用566.58元和750元。现同意由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赔偿,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4月1日在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处下的南所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1480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在南三环与××字以东××旧货市场处××道国槐树,修完下梯子时,因梯子倒地,致使原告李群性跌落倒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左颞部)、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顶部)、头皮挫伤(顶部)、创伤性湿肺。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42609.42元。其中,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9609.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的损伤属九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39609.42元,经当庭核实票据,实际医疗费为42609.42元,扣除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3960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按每日30元计算29天;3、营养费870元,按日30元计算29天;4、护理费6000元,按每日100元,根据原告伤情主张60天。未提交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及护理人员资料;5、误工费5426.67元,按月工资1480元,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30日,合计误工费为11346.67元。因事发后,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曾支付了原告四个月工资***20元,扣除后为原告现误工损失5426.67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标准计算13年,根据鉴定结论主张;7、被抚养人生活费4***6元,根据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交其母亲***为非农业户口,1***1年4月13日出生。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出具证明,原告母亲***育有子女四人,现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13***84.09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街道办事处曹家堡村民委员会、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西安市雁塔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摔伤致残,原告***为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工作,与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构成了提供劳务关系,故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9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29日,共计870元;营养费部分,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29日,共计87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每日9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住院期间29日及出院后30日,共计5310元;误工费部分,按照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日工资为148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住院期间29日及出院后150日,误工费共计8830元。因事发后,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曾支付了原告四个月工资***20元,扣除后为原告现误工损失为29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1949年10月16日出生,按照陕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算13年为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1***1年4月13日出生,育有子女四人,现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故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64元标准,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800元,依据鉴定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25677.42元。因此,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应予以赔偿原告125677.4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三环路绿化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群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5677.4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被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管理处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打印:***校对:**2016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