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16237号 原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交桥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67328153XX。 法定代表人金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兰***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8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赔付责任,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已经给赔付的,工伤保险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如果交通事故赔偿金额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有差额,差额部分再由工伤保险补足。因此本案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裁决错误。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入职,2021年4月14日发生工伤,因此应当以本人工资2530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三环西所2021年2月份至2021年4月份养护工工资详单(XX路XX堡立交)、工商银行代理业务委托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公司养护工,每月工资2530元,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2021年2月1日入职被告处,2021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一年。2.灞劳人仲案字〔2022〕267号裁决书,证明原告2022年10月22日签收,并在法定时间内诉讼。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虽不满一年,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上一年度西安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目的性均认可。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为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其因交通事故引起工伤,仅医疗费用不能重复承担,其余均可按照工伤标准要求原告赔偿。其在劳动仲裁中并未对交通事故重复部分提出主张,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正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灞人社工认字〔2021〕第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市劳鉴伤〔2022〕81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3.市劳鉴停〔2022〕221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7830元。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2天。5.***工资流水,证明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530元。6.和解协议,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与肇事方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0万元。 原告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4月份工资已经支付,交通事故中对误工费已经核算,本案不得重复计算。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付,本案不得重复计算。对证据5真实性、目的均认可。对证据6认为被告相应费用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付,本案只能计算差额部分或未获得赔付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21年4月14日13时45分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1月29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灞人社工认字〔2021〕第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事故为工伤。2022年3月30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市劳鉴伤〔2022〕810号鉴定结论书,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2022年4月2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停〔2022〕221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原被告双方确定停工留薪期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为253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责任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40元;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83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992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992元;5.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5386元;6.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7.支付交通费2240元;8.支付辅助器具费245000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6日以灞劳人仲案字〔2022〕267号裁决书,裁决:一、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40元。二、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040元。三、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040元。四、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0元。五、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六、驳回***的其余申请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诉讼。 另,2021年工伤职工待遇,我省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为83520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灞劳人仲案字〔2022〕267号裁决书、原被告提交证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工伤标准,且被告伤情经工伤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向劳动部门请求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差额部分承担工伤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五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40元(2530元×18)。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040元(83520÷12×24);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040元(83520÷12×24)。被告因工伤不能到岗工作,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0元(2530元×11-25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被告住院治疗11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30)。因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工伤职工入住普通病房床位费支付限额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4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04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040元。 二、西安市三环路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