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伟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分别系该公司经理、财务。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二级建造师注册证、工程师证、学历证等相关证件供被告年检、年审,被告需每月支付1250元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证件交付被告使用并保管,于2010年7月22日办理变更注册,受聘于被告,并制作印章。原告也不定期为被告提供相关的咨询等服务。2012年5月18日,被告继续办理聘用原告的注册手续,并制作执业印章一枚,有效期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从2010年3月起一直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用于年检、年审,甚至未经原告同意延续注册至2015年5月18日,但被告除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报酬15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终止原、被告的聘用协议,并协助办理调离被告处的相关手续;2.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报酬41250元给原告;3.被告返还编号为00014222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编号为粤244070914019(00)的执业印章、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IC卡B证及建造师IC卡给原告;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至双方办理完毕调离手续之日止的报酬,以上报酬所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1年4月、5月、11月的工资共计4500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执业印章及建造师IC卡一张。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聘用协议;2.收据;3.回复;4.说明;5.学时记录;6.仲裁裁决书;7.送达回证;8.收条。 被告中伟公司辩称:1.聘用协议只是意向协议,双方应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才能完成聘用的事实,聘用协议才真正有效。聘用协议不是单挂二级建造师资格的挂证协议,而是明确了注册和聘用两个步骤的聘用协议。原、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蓄意欺诈并毁约。2.原告多次违约导致聘用协议一直处于失效状态。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已经针对原告的毁约行为发布终止双方协议的公告通知,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3.原告违反协议关于不能一证他用、一证两挂的约定,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逾期5个月才转入被告处注册,逾期的时间内一直在龙腾水电公司挂证,原告的工程师证、项目经理证等多项证件被其拿走他用。4.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年检年审服务,也未提供证件原件及必要的本人到场、参加学习培训等工作服务。5.原告只在签订协议初在被告处购买了几个月的社保,其后就一直强行在和他有劳动关系的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社保。6.原告在2011年8月24日拿走工程师职称证时写下承诺,如在2011年9月15日前不归还工程师职称证,影响被告运作,原告自愿解除聘用协议,并承诺把自2011年6月起至协议终止原告所有报酬作为对被告的补偿。7.被告愿意将原告的注册调出,因原告未能提供新的接收单位才迟迟未调出。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于2012年5月时面临过期危险,可原告不见踪影,被告认为原告考证不容易且担心该证过期作废后无法调出,才在联系不到原告的情况下帮原告延期的。8.聘用协议约定的周期外时间没有任何法律合同及劳动事实。9.从中山市电力协会的材料可知原告并未配合被告作年度自查。 被告中伟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聘用协议;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营业执照;4.安全生产许可证;5.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6.消费资格证和消防工程承包企业等级标准;7.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许可证;8.受理通知书、监督检查通知、现场核查通知、准许延续许可;9.南方区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企业年度自查要求;10.被告公司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许可证从业人员表;11.2012年企业管理IC卡复查通知;12.原告收回证件的收据;13.原告拿走电气工程师职称证时按手印的承诺保证书;14.原告拿走电气工程师职称证和项目经理证复印件;15.原告在社保局的参保证明;16.原告的收据和委托打款账户、银行汇款单;17.终止通知书;18.建造师注册管理系统聘用企业变更程序操作流程;19.电力协会证明和电力企业年度自查的要求;20.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南方监管局第(2013)256号文件;21.中山市住建局关于2012年企业IC卡复查的通知和中山建设信息网视屏图;22.广东省建设厅第粤建管字(2004)169号文件;23.广东省建设厅第粤建安函(2007)375号文件;24.二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相片。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原告考取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工程师证、学历证及相关证书),由被告注册、聘用;建造师证件原件由被告保管,供被告年审、年检用,原告不担任实际工程管理工作,原、被告均不能一证他用,不得一证两挂;原告须为被告年检年审服务,服务如发生费用由被告承担,服务包括根据被告需要提供工程师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等一应所需原件以及必要的本人到场、参加学习培训等工作服务;合同期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报酬15000元;被告负责每月为原告缴纳国家劳动法规规定的综合社保;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月报酬以本协议为准;每年支付15000元(按3月1日起计支付一次性支付完)。聘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3月7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一本及印章一枚。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变更注册,聘用单位由中山市龙腾水电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伟公司,制作执业印章一枚,有效期至2012年5月18日;于2012年5月18日延续注册,聘用单位为中伟公司,制作执业印章一枚,有效期至2015年5月18日。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报酬15000元及2011年4月、5月、11月的报酬共45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工资38750元;3.被告返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00014222号),执业印章[粤244070914019(00)],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IC卡B卡;4.被告赔偿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损失42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43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又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为:2010年2月至同年3月系中山市骏发机电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同年7月系被告;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系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至同年8月系被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系中山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确认仅为被告提供过电话咨询服务,此外未做任何工作,本案所涉及的报酬实际为挂证费用。被告确认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编号:00014222)、执业印章[编号:粤244070914019(00)]及IC卡确系在被告处,并愿意返还。原、被告确认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原告认为的挂证只需要挂二级建造师证,而被告认为除此之外还应挂工程师证、学历证等多种证件,且原告应根据被告需要提供原告本人到场的工作服务。 诉讼中,原、被告申请10日的时间调解,本院予以准许。但调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能达成调解,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不得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建筑法律、法规对建筑企业的资质以及从业人员的要求是为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建筑工程的安全关乎国家、集体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允许建筑企业租用建筑从业人员的资质、证照,则上述规定形同虚设,国家建设主管单位无法对建筑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管,继而无法对建筑企业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管,这对建筑工程乃至社会公共安全形成隐患,对国家、集体及社会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电话咨询服务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并确认聘用协议中约定的报酬实际为挂证费用。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实为建筑从业人员资质有偿出借协议,该协议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无效,取得的利益返还的原则,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执业印章及IC卡在被告处。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执业印章及IC卡并协助原告办理调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调离被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 二、被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编号:00014222)、执业印章[编号:粤244070914019(00)]及建造师IC卡一张;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为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山市中伟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